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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有,丁玉辉,赵臣,宋国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769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有。被告:丁玉辉,住同上。被告:赵臣,住同上。被告:宋国栋,住同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有、丁玉辉、赵臣、宋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赵有、丁玉辉、赵臣、宋国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赵有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丁玉辉、赵臣、宋国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赵有于2015年12月18日,在金祥支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612500‰,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赵有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由丁玉辉、赵臣、宋国栋提供保证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赵有、丁玉辉、赵臣、宋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庭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本案事实: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赵有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612500‰,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丁玉辉、赵臣、宋国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赵有该��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赵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本院认为,赵有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赵有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由于丁玉辉、赵臣、宋国栋提供保证担保,故在本案中,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7.612500‰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玉辉、赵臣、宋国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赵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