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亚利与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利,李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465号原告:陆亚利,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亮,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陆亚利与被告李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1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1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1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7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2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约定标准砖每块0.25元,多孔砖每块0.35元。原告按约供货至2015年7月20日,货款共计41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四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115元的事实。李永亮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值为3791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111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915元。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付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中三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1288、0001289、0001290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约定标准砖每块0.25元,多孔砖每块0.35元。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791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拖欠原告陆亚利货款2791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亚利货款27915元,并以27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陆亚利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邬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