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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马清华与江苏康乾置业有限公司、姚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华,江苏康乾置业有限公司,姚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初6403号原告:马清华,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康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9123144F,地址泗洪县文化城花鸟市场。法定代表人:姚洪东,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洪东,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马清华与被告姚洪东、康乾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指,被告康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姚洪东因投资开发文化城-花鸟市场项目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姚洪东连本带息向原告马清华出具了130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3月24日偿还,借条注明“利息未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姚洪东虽向原告出具了1300000的借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借的金额,双方是将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300000元结算后一并计入本金的借款方式。同时,经审查涉案借款是其与案外人许宝宏等人组成的出借共同体向被告姚洪东出借的款项。2016年7月28日,被告姚洪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许宝宏共出借给姚洪东24277000元,其中15350000元无利息约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余8927000万元属于非吸资金。由于原告马清华出借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根据刑事判决书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定性标准,该款性质应属非吸资金,属于刑事追缴范围。原告马清华对此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清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原告马清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经纬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