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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京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晖、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所有商品均以乐天玛特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货架、场地等设备是其门店经营必须的设施,陈列、展示商品亦是其作为超市经营者的本职经营行为,乐天玛特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收取相关费用不公平、不合理。2、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有条件交易分成12%,其中已包含了我公司对乐天玛特公司通过展示、陈列、促销等手段积极销售商品给予经济上的给付,若在此之外还收取货架陈列管理费属于重复收费。3、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应承担货架陈列管理费,也应按照商品在乐天玛特公司门店实际展示、陈列的天数计算,一审法院通过送货时间、账期确定计算方式有误。且乐天玛特公司相关门店已于2017年3月15日停止营业,因此计算天数应以商品实际陈列的时间计算至3月15日止即33859.1元。4、根据物流合同约定,物流费为未税金额,从货款中直接扣除,我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可将物流费用作为票面折扣,按抵减后净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我公司选择不将物流费作为折扣抵减出具发票,因此若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抵扣相应物流费应当与我公司另行结算并开具物流费发票。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对物流费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开票结算,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认定,而是直接判决简单抵扣结算,程序有误。乐天玛特公司辩称:1、货架陈列管理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系合同中除扣点以外的唯一费用,此费用是对方商品进场前对资料和条码的维护及进场后销售过程中商品陈列的维护,这些费用是商品进场销售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双方自2016年1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该费用随即产生,该费用应该按合同约定按200元/每个品项/店全额收取,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已经考虑了凯美特公司的诉请要求。2、交易分成、票折、信息管理费、物流费等扣点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是凯美特公司根据我公司进货总额奖励性质的返点。涉及物流费的财务处理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收取物流费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凯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天玛特公司支付货款59868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039467合同项下81244.37元及039468合同项下308482.62元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039467合同项下48860.74元及039468合同项下160098.42元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分别是厂编039467和039468,约定由凯美特公司向乐天玛特公司供应货物,乐天玛特公司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两份与厂编对应的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均约定凯美特公司给予乐天玛特公司交易分成为12%、不退货奖励5%、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物流费3%、货架陈列管理费200元/每个品项/店。厂编039467项下,自2017年2月10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4月10日账期,凯美特公司对账金额为161314.76元,且发票已开具,乐天玛特公司未支付货款。凯美特公司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乐天玛特公司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凯美特公司的货物先后送至乐天玛特公司68家门店销售,涉及7个货品。厂编039468项下,自2017年2月10日账期(第一个账期)至2017年4月10日账期,凯美特公司对账金额为560652.99元,且发票已开具,乐天玛特公司未支付货款。凯美特公司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乐天玛特公司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凯美特公司的货物先后送至乐天玛特公司67家门店销售,涉及6个货品。为索要货款,凯美特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乐天玛特公司的相关扣费问题,凯美特公司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乐天玛特公司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不退货奖励并无不当。因此,上述五项费用总额为151613.23元[(161314.76元+560652.99元)×(12%+0.5%+0.5%+3%+5%)]。至于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乐天玛特公司未约定其他类似收费,故结合凯美特公司的送货时间及账期来确定该费用。厂编039467项下该费用为42019.69元(200元÷12月×5月×7个品项×68家×1.05932);厂编039468项下该费用为35487.22元(200元÷12月×5月×6个品项×67家×1.05932)。综上,乐天玛特公司结欠凯美特公司货款492847.61元(161314.76元+560652.99元-151613.23元-42019.69元-35487.22元)。乐天玛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凯美特公司要求乐天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扣费有的系年度扣费,故利息起算时间以最后账期的次日起算为宜。判决:一、乐天玛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凯美特公司货款492847.6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凯美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乐天玛特公司收取的货架陈列管理费及物流费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货架陈列管理费,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乐天玛特公司应当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约定由凯美特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而其中货架陈列管理费应否扣除以及如何扣除,系双方争议所在。首先,凯美特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签订合同前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及考量。现凯美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乐天玛特公司作为零售商,强迫其签订了不平等的合同,故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货架陈列管理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为销售商品必然分担的成本费用,故凯美特公司应支付该费用。凯美特公司主张货架陈列管理费不公平、系重复收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所载内容看,约定货架陈列管理费为200元/每个品项/店,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该项费用为固定费用,且凯美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上述约定。而一审法院结合凯美特公司的送货时间及账期来确定该费用,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关于物流费的问题,一审中乐天玛特公司抗辩在本案中应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包含物流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凯美特公司认为就物流费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另行开票结算处理,但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明确反诉。且二审中乐天玛特公司明确表示如其公司扣减相应的费用均会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理涉。综上所述,凯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