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黎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黎黎,2016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黎黎欲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南路某某公司家属院某某号被告人张黎黎家中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07克;从被告人张黎黎家床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5月3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黎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大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7]167号理化检验报告,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张黎黎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黎黎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黎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黎黎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黎黎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黎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黎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张黎黎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蕾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