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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诉张志国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鸿权,长岭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伟,长岭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3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志国于1987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东门外村建设用地73.70平方米(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志国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长岭镇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2、对你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7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计:221.10元。因被执行人张志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7)2-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8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张志国,被执行人张志国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对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长岭镇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2、对你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7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计:221.1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长岭镇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一项,但因地上有建筑物,无法直接进行退还土地,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7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计:221.1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129.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计:387.00元,准予强制执行。2、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长岭镇东门外村村民委员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维利审判员  刘国军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