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洪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瑞,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租住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4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释放并于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洪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合德路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害人蒋某2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蒋某2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洪瑞乘坐他人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洪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洪瑞经其朋友陈某劝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洪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洪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洪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合德路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撞上被害人蒋某2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蒋某2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洪瑞乘坐他人车辆逃离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洪瑞经其朋友陈某劝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洪瑞的基本信息、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张洪瑞的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洪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洪瑞未取得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未领取行驶证。(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洪瑞与被害人蒋某2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5)被告人张洪瑞面部、手部擦伤的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在“千里马轮胎”门市北侧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西,驾驶员倒在摩托车旁边,头部流了很多血。其还看到一辆金黄色的摩托车倒在南侧的位置,金黄色摩托车的驾驶员跟着同行的一辆摩托车向南走了,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2的相关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凌晨,其接到张洪瑞的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6点多钟的时候,其在射阳县合德镇后羿公园的大圆球那边找到张洪瑞,张洪瑞告诉其,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了。后其劝张洪瑞投案自首的,张洪瑞同意了,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大圆球那里等交警过来的。张洪瑞驾驶的摩托车是金黄色的,听说是在网上购买的。其帮张洪瑞跟被害人近亲属协调赔偿事宜的,并且借给张洪瑞10多万元用于赔偿,目前,张洪瑞已还给其1万多元。3、被告人张洪瑞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其驾驶摩托车准备去射阳县后羿公园的,后在途中跟一辆转弯的摩托车相撞,其也跌倒了,后其让路过的一辆摩托车载其离开事故现场。其于次日凌晨拨打陈某的电话,告诉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在射阳县后羿公园那边的大圆球找到其,经陈某的劝说,其同意投案自首,后陈某拨打110报警并等交警过来将其带到交警队的事实。其本人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上牌。4、鉴定意见(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的技术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洪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瑞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