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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负责人:吴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震,男,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果树农场*楼**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192.09元、利息3653.86元、滞纳金16274.6元,合计116120.55元;三、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KQC字30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1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丰田白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用其所买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邸强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手续、新车订购单、收款收据、抵押声明、被告证件、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乙方)与被告邸强(甲方)签订2014年KQC字30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锦州士尊风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丰田汉兰达商品的款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9,2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律师费;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白色丰田轿车作抵押,该车登记牌号为辽G67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已还本金63807.91元,尚余本金96192.09元、利息3653.86元、滞纳金16274.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邸强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邸强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现借款已经到期,合同终止,故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合同;辽G677**车辆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车辆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96192.09元、利息3653.86元、滞纳金16274.6元,合计116120.55元;二、如被告邸强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邸强抵押的车牌号为辽G677**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