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达光与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光,陈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656号原告彭达光,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彭美燕,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陈志平,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彭达光与被告陈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达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0日起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元,并立写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没有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平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陈志平向原告彭达光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志平于2016年2月7日借彭达光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定于2016年4月5日还肆仟元整;定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余款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陈志平2016.2.7”。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7年4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达光借款9000元给被告陈志平,被告陈志平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催收债权的证据,因此,逾期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彭达光;二、被告陈志平支付利息给原告彭达光(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臻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贤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