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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黄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黄雪峰,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47号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筱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东升工业园区(梅州经济开发区B区A栋)。法定代表人:黄雪峰,执行董事。被告:黄雪峰,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县。被告:陈峰,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梅县新城办事处香港花园高级别墅区。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与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富公司)、黄雪峰、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484.7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雪峰、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所欠下的货款提供担保。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覆铜板,截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185.5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178484.7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均遭拒绝。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覆铜板,2015年4月25日,原告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185.50元。由被告方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雪峰、陈峰出具担保函,载明:今担保人黄雪峰、陈峰愿意无条件担保达富公司在先通公司的所有货款。如达富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先通公司的货款,则先通公司有权分别向所有担保人追溯全额货款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为止尚欠178484.70元未见其支付,亦未见第二、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单、担保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达富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被告应付货款时间,被告不履行支付尚欠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雪峰、陈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达富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48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雪峰、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