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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文基与霍伟全、麦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基,霍伟全,麦应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212号原告:梁文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伟全。被告:麦应光。原告梁文基与被告霍伟全、麦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被告霍伟全、麦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伟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霍伟全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32400元);3.被告麦应光对上述两项诉请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伟全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梁玉翠的银行账户将70000元转至被告霍伟全的账户,剩余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霍伟全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承诺2017年2月16日前还清所欠债务,并由被告麦应光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清偿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霍伟全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但被告霍伟全实际收到的是70000元,20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7%。已经偿还了36300元,且月利率7%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扣除应偿还的款项。被告麦应光辩称,确认借款凭证上担保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与被告霍伟全是生意伙伴,两被告曾经偿还过款项,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款项。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霍伟全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偿还了相关的款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霍伟全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霍伟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霍伟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3%;被告霍伟全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作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霍伟全承担。《借款合同》下附有被告霍伟全签字确认的《收据(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梁文基出借得款项合计9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梁玉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霍伟全的账户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霍伟全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年初,被告霍伟全作为借款人、被告麦永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霍伟全借到梁文基现金100000元,至2017年2月16日到期还清”。两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后,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陈健辉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借据)》及《借款凭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霍伟全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其支付约定款项的事实,虽被告霍伟全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但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霍伟全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凭据》可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霍伟全偿还款项,被告霍伟全亦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还款,被告霍伟全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霍伟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其民事权利的自有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霍伟全辩称借款中的20000元实际为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且其曾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00元,对此,被告霍伟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院对被告霍伟全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霍伟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霍伟全承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霍伟全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且该收费标准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据》中,被告麦应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麦应光在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霍伟全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文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应光在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霍伟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霍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文基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