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紫玉饭店写字楼8层801-805房。法定代表人:朱勇,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毛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建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建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签订有悖常理,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对合作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景华公司负责购买印刷设备,建宏公司、郭建红负责保管、使用、维护印刷设备,水电费和房租由郭建红负担,郭建红应无偿提供租赁场地至2014年7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是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正是双方合作期间,由于租赁费用由建宏公司、郭建红承担,所以《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悖常理。《房屋租赁合同》是郭建红作为景华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期间伪造、虚构的,签订该合同没有告知其他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应属无效。因为合作期间,景华公司将合同专用章交给郭建红保管,郭建红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与建宏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景华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房屋租赁合同》上仅有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景华公司习惯和要求,并非景华公司签署,应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和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应驳回建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限应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因为2015年6月23日景华公司与数贸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景华公司就将设备交付数贸公司,郭建红是数贸公司的股东,设备占用的场地由郭建红承租,2015年6月30日前郭建红担任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关联关系,租赁合同的终止日应为2015年6月23日。基于上述关联关系,由于印刷设备一直存放在建宏公司厂房内,2015年6月30日至今的租赁费应由数贸公司负担。宿舍与办公室租赁费用,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景华公司没有理由租赁建宏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和使用宿舍,事实上,也没有使用过办公室和宿舍,所以年租金计算标准中不能包括宿舍、办公室的租赁费用。建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时,景华公司既不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景华公司印章在其办公室管理,任何人使用印章均需办理手续。景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建红自己持有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后,景华公司继续使用场地,而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应当双倍支付房租,故根据景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内容,合同期满后到2016年3月30日期间应当交纳双倍房租。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景华公司向建宏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房租1644500元并要求景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景华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房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决景华公司向建宏公司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加工费和纸张成本费353148.41元;3.要求景华公司支付建宏公司为景华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费用175000元及建宏公司为景华公司安装设备腾地搬迁原来设备的搬迁费84000元及建宏公司为景华公司安装稳压电源的费用45000元;4.诉讼费由景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宏公司于1999年4月6日成立,2015年6月30日前,郭建红在建宏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至今郭建红为建宏公司股东,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购买了两台数码印刷机(indigo7500、5500),价款总计9640000元,于2011年8月7日购买了一台数码印刷机(indigoW7200),价款为12371033元。2011年12月9日,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景华公司。2011年6月13日至今,朱勇在景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郭建红是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11月1日,建宏公司(甲方)与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位置、面积,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工业区吉顺街3号厂区内的一号生产车间、办公楼内办公室和员工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使用面积为一号生产车间576平方米,办公楼内办公室250平方米,宿舍房间数量根据乙方人员需求确定。……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第四条租赁费用,一号生产车间200000元/年,办公楼内办公室80000元/年,员工宿舍500元/间/月,……第五条租赁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乙方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遇假日应提前支付),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甲方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为×××。第六条专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保养,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甲方提供的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专用设施以可靠运行状态随同租赁物归还甲方。甲方对此有检查监督权。……第八条合同终止,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履行完毕以下手续,方可提前解约:a向甲方交回租赁物;b交清承租期的租金及其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第十条合同的终止,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双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落款分别为建宏公司和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建宏公司主张景华公司购买上述三台印刷设备后承租了建宏公司的车间存放设备,该三台设备需要经过特别培训才能操作,当时均是景华公司的员工在此操作,景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对此,景华公司表示其公司从未签署过该份租赁合同,因建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建红当时也是景华公司的股东,且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由郭建红保管,该份租赁合同如何签署,景华公司不知情,景华公司与建宏公司主要是针对上述三台数码印刷机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台数码印刷机购买后直接送至建宏公司处存放使用,直到2016年3月30日景华公司将三台设备出售为止,该三台设备在建宏公司车间存放,景华公司没有使用过建宏公司的办公室、宿舍,且双方有协议约定三台设备的使用、维修等均是建宏公司负责,景华公司员工无需在此工作。2012年6月29日,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基于景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朱勇代表景华公司、郭建红代表建宏公司和北京帝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诚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郭建红同意在景华公司的股份(融资前)只保留13.3%的比例,折合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余股份转让到朱勇名下。同时朱勇有支配权。二、景华公司从本协议签订起,不再拥有建宏公司和帝诚公司的业务经营权,全部交由郭建红运营。同时帝诚公司再次变更股份,持股人为郭建红本人或其指定人员。股份变更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六个月后,前提是保证帝诚公司2012年6月25日以前的应收账款全部收回。三、以前合作期间(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建宏公司和帝诚公司的应收、应付权益及资产所有权(不含建宏印厂)归景华公司所有,具体数字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同时郭建红负责全部应收账款的安全和回收,以保障景华公司的利益。账目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双方保证2012年7月31日前对清以前账目。如未能确认,以景华公司账目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如日后发现账目错误,郭建红有申诉权利,双方可协商进行账目调整。如遇有合同纠纷、坏账等问题须经景华公司认可后,方可进行坏账死账处理。郭建红应保证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收回全部应收账款。2012年6月30日前,双方对所有资产进行盘点,资产包含不限于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应收、应付、往来款项等。四、关于人员分配由双方协商执行,分配原则按业务线划分,具体见名单。人员分配后,人员工资及福利从2012年6月26日起由双方分别支付,同时人员劳动合同按所属公司名称重新签订,双方对各自人员有任免权和解聘权。双方管理好各自员工,杜绝出现攻击或者对立情绪。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因双方的员工辞退、离任等原因所造成的纠纷,由双方各自负责解决。五、景华公司所购置的三台数码印刷机(indigo7500、5500、7200),所有权归景华公司所有,郭建红有管理权、使用权、维护权。同时郭建红保证机器的安全、正常维修和正常运转,景华公司负责机器的分期付款。其他费用均由郭建红承担(含网络费、水电费、房租费、维保费用等,维保费用按印数实际发生比例双方分摊)。六、关于景华公司的印刷业务,郭建红保证优先、按时、按质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停产,如因生产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景华公司有追索的权利,或者撤销对数码印刷机的使用权。如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需要第三方协助完成的情况除外。七、景华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给郭建红提供500万元人民币的运营资金。为保护景华公司的利益,郭建红用在景华公司的投资以及先前数码印刷机的装机、装修、改造费用做为担保。如业务开展不好,郭建红无法坚持下去,景华公司将无偿收回郭建红在景华公司所有的股份,并不再支付先前的数码印刷机的装机、装修、改造费,同时郭建红不再偿还500万元人民币的运营资金。如果郭建红不再是景华公司的股东,郭建红要继续为景华公司无偿提供目前数码印刷机所使用的场地一年,以保证景华公司顺利过渡;如业务开展的好,景华公司必须保证郭建红在景华公司的股份,同时景华公司应考虑按原比例收回原线下业务,同时郭建红应归还500万元的运营资金。八、关于景华公司产品成本核算原则。郭建红只收取纸张成本、印张费用及外协的第三方费用(该项费用由景华公司直接支付加工商),其他费用包括装订、仓储费、管理费等费用均由郭建红承担。如景华公司有传统业务需要建宏公司进行生产,该部分费用按建宏公司内部收费标准执行。同时所有数码印刷机的印张费用由郭建红方面向惠普缴纳,景华公司拥有知情权。九、关于数码业务的界定,在保持双方客户不冲突的情况下,各自按侧重方向(景华公司线上、郭建红线下)大力发展。景华公司有特殊工艺需求的业务产品,必须和郭建红协商后执行。十、郭建红不得从事一切线上业务或者和与景华公司存有直接竞争的第三方互联网性质的公司合作。如果有特殊情况,郭建红必须征得景华公司的同意。十一、关于办公室使用,在景华公司业务没有完全展开之前,郭建红的人员有权使用。一旦景华公司的业务开展起来,郭建红及其人员随时配合搬出。但景华公司需提前6个月通知郭建红。十二、郭建红作为景华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和责任配合景华公司业务产品开发和技术研发。十三、由郭建红方所承担的原景华公司线上业务,视郭建红经营情况,景华公司有权利随时收回。收回时只支付郭建红对线上业务的所有成本支出或者估值。……签订地点:景华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6月29日,签订人:景华公司代表人朱勇,建宏公司、帝诚公司代表人郭建红。2012年12月26日,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建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朱勇与郭建红2012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1.对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合作期间的往来业务、账目经过完全认真的核对后,确认建宏公司应支付景华公司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注:根据2012年12月20日朱勇和郭建红签署的《2012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函》文件,建宏公司应付景华公司货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因郭建红之前在景华公司留有伍拾万元存款,两项相抵后建宏公司实际应付景华公司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建宏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A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六百五十万中的一百五十万元。B六百五十万中剩余的五百万元,按照朱勇与郭建红2012年6月29日签订协议执行。2.在双方合作期间,建宏公司除正常经营业务外,多开给景华公司全资下属的帝诚公司壹仟万元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以下述A、B两种方式中的一种由景华公司向建宏公司进行清偿。A经双方协商折合成双方都认可的开票费后由景华公司进行支付。B景华公司对上述金额发票将采取按月向建宏公司开具的方式偿还。3.本协议中确认的建宏公司应支付景华公司的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款项中,包括建宏公司、帝诚公司和景华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合作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双方约定,上述合作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中的未收款部分的债权全部归建宏公司所有。4.景华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8日前,无偿的配合郭建红及其指定的委托人办理帝诚公司的股东等事项变更手续。经核对现双方已确认,帝诚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归郭建红所有。5.自2013年1月1日起,帝诚公司承担尚都国际中心A座619室的部分房租,金额为五万元/月。如帝诚公司不愿缴纳房租可搬离,在搬离时,景华公司应按物业及业主的要求给予积极、无偿的协助。6.自2013年1月1日起,景华公司支付建宏公司的加工费以[(纸张费+印张费)*1.3]为计算依据,其中精装装订费另行计算,但必须按照最优的成本价格计算,普通装订费用不再收取。……双方约定在每月的5日前对上个月的加工费进行核对,10日前完成对开票、付款的手续。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7.上述合作期间双方所有的往来款项除本协议涉及之外的,还有景华公司以建宏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光明楼支行共同借贷的1000万元贷款,由双方按北京银行光明楼支行贷款合同约定各自还清伍佰万元,其他均已结清。2012年6月25日之后发生的应收款、代付款等不在此补充协议内,双方核对确认后另行支付。……落款为景华公司代表人朱勇,建宏公司代表人郭建红。2015年6月23日,景华公司与中图数字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贸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景华公司将上述三台数码印刷机(indigo7500、5500、7200)以8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数贸公司,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署后5日内。2016年3月30日,景华公司与数贸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交易总价820万元变更为670万元。景华公司表示实际设备交付日为2016年3月30日。经一审法院与郭建红本人核实,其表示郭建红个人与景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牵涉做业务,对外需要借助建宏公司的名义,数码印刷的设备和人员均是景华公司的,建宏公司是做传统印刷业务,建宏公司为景华公司提供了车间、人员住宿、用水用电,景华公司要支付租金,帝诚公司也是郭建红的公司,是做广告设计宣传的,帝诚公司和景华公司也是合作关系,郭建红与景华公司的合作曾口头协议收益三七分成,郭建红个人为30%,景华公司为70%,但是合作期间没有盈利,也一直没有分过成;与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建宏公司的成分,也有郭建红个人的成分,约定由郭建红承担的部分是郭建红个人承担,非建宏公司的责任,数码印刷业务是郭建红个人与景华公司的合作,与建宏公司无关,协议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是因为涉及对外业务的处理,数码印刷业务有借用建宏公司的名义来承接的,因为印刷业务必须要有印刷资质,对外经营的对账均是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的行为,其他费用等的约定是郭建红个人承担的,协议是对之前对外业务的汇总结算,之后的生产经营要支付使用费、加工费、维保费等,也要向建宏公司支付租金,这些均是建宏公司垫付的,当时景华公司希望郭建红帮助其出售涉诉三台数码印刷机,回收的钱再支付建宏公司垫付的钱,但是郭建红协助景华公司出售了三台设备,景华公司却未向建宏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关于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景华公司起草后双方签署的,景华公司盖章后交给郭建红的,建宏公司是基于此腾出场地,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郭建红并未持有过,应是由景华公司财务保管。对于郭建红的陈述,建宏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郭建红承担的房租起始点应该是签订协议之日起即2012年6月29日至郭建红不担任景华公司股东之日止即2013年7月18日,郭建红与景华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涉诉《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涉及景华公司、建宏公司、郭建红、帝诚公司,但是建宏公司、帝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对二者没有约束力。景华公司认为郭建红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时由郭建红持有,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景华公司与建宏公司真实签署,郭建红认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代表其个人和公司,可以说明景华公司与建宏公司就是合作关系,无房屋租赁关系,印刷机由景华公司出资购买,郭建红承担其他费用,所以不应由景华公司承担,郭建红是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签署协议,所以其签字与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所以景华公司、建宏公司、郭建红、帝诚公司四方签署的协议是共同进行确认的。建宏公司主张其为景华公司安装设备腾地而搬迁原来设备的搬迁费、安装中央空调、稳压电源的费用,均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免除的装修和改造费用,应由景华公司承担。建宏公司为此提供证据如下:《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发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为达到租赁给景华公司的印刷车间对生产环境温度的要求,建宏公司2011年10月13日购买中央空调并安装,支出175000元;《设备搬迁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建宏公司为腾退出租赁给景华公司的印刷车间场地,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该搬迁协议,支出费用84000元;《上海稳利达电气有限公司传真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建宏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台稳压电源采购合同,用于给景华公司放置在印刷车间的设备供电,支出费用45000元。对此,景华公司表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从查证,即便有效,依据《协议书》,相关费用应当由建宏公司及郭建红自行承担。建宏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第五条的约定,说明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条约定房租费由郭建红承担,而非建宏公司承担,故建宏公司可以主张房租费。建宏公司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合同期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共计37个月,车间的费用20万元/年,办公室8万元/年,员工宿舍只有一间为500元/月,即每年6000元,以上一年共计286000元,租金为286000元/12×37,即881833元。因为合同到期后景华公司未搬走,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支付租金,所以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16个月,租金为286000元/12×16×2,即762666元,上述总计1644500元。景华公司表示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景华公司与建宏公司是合作关系,景华公司购买设备,建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均是建宏公司的责任,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内容,不同意向建宏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涉诉2011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建宏公司、景华公司(原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景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在郭建红处,对该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该合同也不符合景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习惯,建宏公司不予认可,景华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景华公司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房屋租赁合同》对景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宏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条的记载以及与郭建红本人核实情况,景华公司负责购买涉诉三台数码印刷机,而其他费用包括房租费由郭建红承担,如郭建红不再是景华公司的股东,郭建红要继续为景华公司无偿提供目前数码印刷机所使用的场地一年,以保证景华公司顺利过渡,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认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在景华公司与郭建红合作期间系由郭建红承担,且自郭建红2013年7月18日不再是景华公司股东起仍继续为景华公司无偿提供场地一年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故在此之前的租金均应由郭建红负责,该约定实质是景华公司对建宏公司有关租金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方郭建红,而依照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协议书》涉及建宏公司、景华公司、帝诚公司、郭建红四方权益,而朱勇系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红系当时建宏公司、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协议书》对四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视为债权人建宏公司已同意认可该租金债务的转移,故建宏公司向景华公司主张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租金,缺乏依据,而因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景华公司仍继续占用建宏公司的场地,该期间发生的租金景华公司应向建宏公司支付,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景华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用涉诉租赁场地,建宏公司对此是认可同意的,在景华公司搬离前建宏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且为不定期租赁,故建宏公司主张涉诉租赁合同到期后景华公司应双倍给付租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建宏公司主张景华公司给付租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建宏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相应调整。关于景华公司主张没有租赁使用建宏公司的办公室及宿舍,对此建宏公司不予认可,景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故对景华公司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宏公司请求给付加工费和纸张成本费,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建宏公司请求给付安装中央空调费、搬迁费、安装稳压电源费的主张,景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宏公司要求景华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四十八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八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建宏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华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合同专用章交给郭建红保管,郭建红与建宏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景华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建宏公司与郭建红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损害景华公司利益”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根据涉案2011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上盖有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景华公司有关《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景华公司占用建宏公司场地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景华公司应向建宏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景华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和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应驳回建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景华公司与数贸公司之间的基于《设备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北京景华印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