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某、江某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江某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城,男,201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江某城的母亲。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及被上诉人江某城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某城有江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江某与江某城母亲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了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江某城高中毕业,从而认定江某有义务每月支付江某城抚养费2000元。这一认定,违背了双方约定的初衷,也不符合江某当前的经济状况和承担能力。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约定儿子的抚养权归江某,只是暂时寄养在刘某处。在这一前提下,江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在法院将抚养权判给了刘某,双方当时约定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不能推定江某仍然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且江某同意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在江某有三家企业,完全是有能力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前提下才同意。现江某的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故,已经完全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抚养费。如果江某城由江某抚养,刘某每月可以支付800以下的抚养费。二、江某城应由江某抚养,刘某根本不具备抚养条件,其有工作,没有时间接送小孩上学,且刘某朋友众多,有时带小孩玩到深更半夜也不回家,严重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上诉人父母已退休,可以帮助上诉人接送和辅导小孩。为避免抚养费的纷争,改判江某城由江某抚养。江某城答辩认为���上诉人江某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实际上是在歪曲事实逃避责任。其借口无力支付抚养费,那是上诉人在故意隐瞒、转移财产。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对抗应履行义务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城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江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方只管照顾儿子的生活和负责儿子的教育问题,期间所产生的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高中毕业”。但江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2017年5月3日,江某城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一审庭审时,江某城自愿放弃要求江某每月至少探望江某城一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判决:限江某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给江某城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直至江某城年满18周岁止。此款江某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支付给江某城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某负担。本院调查、询问期间,上诉人江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南雄市平安工业用气经销部咨询服务部及南雄市珠玑镇金田园生态农庄的《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4月24日;(2017)粤0282民初62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开庭传票以及雄东路270号门店的《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和部分抚养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目前的经济状况。被上诉人江某城法定代理人刘某认为江某名下南雄市平安工业用气经销部咨询服务部及南雄市珠玑镇金田园生态农庄的注销日期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明显为转移财产;雄东路门店在江某名下,租金却由其父亲管理,也甚为不合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江某城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系江某城提起的抚养费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江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属其自行放弃抗辩。故江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江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江某城的抚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江某城依据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与江某签订的《离婚协���书》第二条:“女方只管照顾儿子的生活和负责儿子的教育问题,期间所产生的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儿子高中毕业。”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某支付抚养费。同时,在本院(2016)粤02民终1767号刘某与江某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刘某与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刘某和江某均有约束力。一审据此确认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地不当。现江某诉称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故,已无能力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为由提起上诉。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及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江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江某城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江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如���某认为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故,要求调整或变更抚养费,可另依法定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