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与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何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何仁林,周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227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南村“本棉脚”。经营者:林进欢,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沙路35号1楼3卡。法定代表人:何仁林。被告:何仁林,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周岳霞,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以下简称盛强制衣厂)诉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7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霞和公司系被告何仁林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仁林系被告霞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岳霞与被告何仁林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霞和公司处担任监事职务,并实际参与被告霞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盛强制衣厂应被告霞和公司的请求,曾长期为被告霞和公司供应服装。被告霞和公司因拖欠原告盛强制衣厂货款未付,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供货的货款为2850388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分期付清货款,但并未遵守承诺按时清偿货款。因被告霞和公司未按时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7月26日,被告霞和公司与原告盛强制衣厂签订协议书,确认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霞和公司尚欠原告盛强制衣厂货款2200000元未付,被告周岳霞自愿加入该债务,协议约定原告盛强制衣厂有权要求被告周岳霞或被告霞和公司清偿该债务,原告盛强制衣厂也有权要求被告周岳霞和被告霞和公司共同清偿该债务。被告霞和公司承诺2016年9月1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5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1日前付100000元。协议另约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原告盛强制衣厂有权要求被告霞和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霞和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盛强制衣厂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原告盛强制衣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霞和公司承担。原告盛强制衣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但被告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强制衣厂与霞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盛强制衣厂向霞和公司提供牛仔服。盛强制衣厂提交的供应商送货单显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盛强制衣厂向霞和公司交付货物,且送货单下方收货人处均有签名确认。2015年4月10日,霞和公司向盛强制衣厂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霞和公司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欠盛强制衣厂货款2850388元,将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503000元,截至2015年4月9日共欠2347388元。现霞和公司按以下时间、金额付清货款,若逾期拖延付款,则由盛强制衣厂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霞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并且霞和公司同意按月息百分之五支付经营利息给盛强制衣厂(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5年5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447388元。承诺人处有周岳霞的签名捺印及霞和公司的盖章确认。2016年7月26日,盛强制衣厂(甲方)与周岳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霞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何仁林。乙方周岳霞与何仁林系夫妻关系,乙方周岳霞在霞和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并实际参与霞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甲方向霞和公司供应了货物。霞和公司因拖欠货款,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货款2850388元,并承诺分期付清货款,但霞和公司并未按时清偿货款。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霞和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200000元未清偿,乙方自愿加入该债务,即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清偿前述全部债务的责任。在乙方加入该债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霞和公司清偿前述债务,甲方也有权要求乙方和霞和公司共同清偿前述债务;2.乙方承诺分期向甲方清偿上述货款本金2200000元,即2016年9月1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50000元、自2016年11月至付清之日每月付100000元,每月1日前支付;3.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则乙方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甲方处有盛强制衣厂的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周岳霞的签名捺印及霞和公司的盖章确认。盛强制衣厂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6年11月16日,盛强制衣厂(甲方)与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本案第一审裁判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7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处有盛强制衣厂的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的盖章确认。盛强制衣厂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显示,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盛强制衣厂交来诉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买卖合同纠纷案部分代理费76000元(交齐后可开具发票)。收款单位处有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的盖章确认。另查,霞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何仁林是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盛强制衣厂与霞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强制衣厂已依约向霞和公司提供货物,霞和公司理应向盛强制衣厂支付货款。但霞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盛强制衣厂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霞和公司欠盛强制衣厂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有盛强制衣厂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及协议书可以证实,且霞和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盛强制衣厂请求霞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盛强制衣厂与周岳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则乙方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盛强制衣厂主张霞和公司向其支付以22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盛强制衣厂与周岳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庭审中,盛强制衣厂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6000元并提供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并称律师费发票尚未开具。故盛强制衣厂主张霞和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7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霞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何仁林是其法定代表人,何仁林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盛强制衣厂在庭审中表示主张何仁林对霞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盛强制衣厂与周岳霞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霞和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200000元未清偿,乙方自愿加入该债务,即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清偿前述全部债务的责任。在乙方加入该债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霞和公司清偿前述债务,甲方也有权要求乙方和霞和公司共同清偿前述债务”,故盛强制衣厂主张周岳霞对霞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霞和公司、何仁林、周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支付货款2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何仁林对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岳霞对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负担1409元,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何仁林、周岳霞负担259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盛强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承诺书、协议书、送货单;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复印件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