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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奎昌、李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昌,李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奎昌,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1日转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当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蜜,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2月23日、3月8日分别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4日转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奎昌、李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奎昌、李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0日下午4时43分许,被告人吴奎昌在平阳县昆阳镇新桥头一小巷子里,将一包重0.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另被查获7小包共计0.82克毒品海洛因,及4小包共计2.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2.2017年4月10日晚7时31分许,被告人李蜜受被告人吴奎昌委托,经与范某2联系,在平阳县昆阳镇九凰山隧道昆阳口安置房小区门口,将一包重0.69克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2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奎昌、李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单某、范某2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奎昌、李蜜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数量分别为4.16克、0.6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奎昌、李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奎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三、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华为”牌手机2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