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轩华、甘细英等与黎家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轩华,甘细英,黎家,吴奇文,何钜添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453号原告:杨轩华,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甘细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家男,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奇文,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钜添,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轩华、甘细英与被告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轩华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轩华、甘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损害赔偿款291014元〔(34757元/年×20年+64790元/年/2)×40%〕。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晚,三被告与原告之子杨某林相约到中山市XX酒吧喝酒至凌晨一点多,三被告明知杨某林喝了大量酒属酒醉状态后仍由其一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回家。杨某林行驶至中山市XX大道对开时,车辆失控撞路边一出租厂房门口围墙花基倒地而亡。原告认为,三被告相约杨某林喝酒,在明知杨某林不胜酒力且醉酒状态下仍由其驾车回家,导致其身亡,违反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辩称,被告对杨某林的事故表示同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被告何钜添与杨某林系朋友;黎家男、吴奇文不认识杨某林,其通过杨某林与被告何钜添一起喝酒。三被告均没有侵害杨某林的生命健康权,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事实侵害行为。2.三被告对杨某林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也没有强制杨某林喝酒。事实上,四人均已喝醉,三被告并不知道杨某林要开车回家,也没有义务甚至不可能制止其开车回家。3.杨某林在驾车过程中没有佩戴头盔,才会导致其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4.对原告诉请赔偿适用的标准没有异议,三被告愿意向原告作出2万元的经济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杨轩华、甘细英系杨某林的父母。2017年2月21日晚23时许,杨某林与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四人相约到中山市XX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34分,四人离开酒吧,杨梽林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XX大道由XX路往和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XX大道XX物业对开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一出租厂房门口围墙花基倒地,事故造成杨某林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2月2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确定送检的杨某林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1.0mg/100ml。同年3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尔后,杨轩华、甘细英以前述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另查,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杨某林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本院传唤,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到庭,其三人反映:当晚由杨某林约何钜添喝酒,何钜添再叫上黎家男、吴奇文;四人共喝了大约3~4打的啤酒;大家一起在喝酒在玩,杨某林中途离开,之后就没有看见过他,后来是被告三人一起走的。根据杨轩华、甘细英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反映,杨某林、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在酒吧内喝酒聊天,未见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有强迫杨某林喝酒的情形。22日凌晨1时34分30秒,杨某林与何钜添走出酒吧,二人在酒吧门口交谈。期间,杨某林从摩托车内取出风衣穿上,并把香烟放到嘴上,骑上摩托车。1时35分30秒,黎家男、吴奇文走出酒吧与何钜添交谈,杨某林坐在摩托车上停在三人面前,黎家男、吴奇文其中一人为其点燃香烟,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三人继续交谈说笑。1时36分30秒,杨某林开车离开。随后,何钜添用自己的摩托车搭载黎家男、吴奇文二人离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杨某林、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四人相约到酒吧喝酒,杨某林醉酒驾驶摩托车,后因车辆失控碰撞路边厂房门口围墙花基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本案的争点。对此问题,首先,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共同饮酒达到一定程度,其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就应使其负有控制危险的义务。饮酒行为增加了共饮人的安全风险,共饮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第二、从危险控制理论来看,参与人对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相对清楚,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危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第三、从经济成本来说,共饮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饮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因此,对强迫劝酒,有能力而未尽保护、警告、劝阻其他同饮人勿从事危险活动的情形,应属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本案中,根据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的陈述可知,四人在酒吧内共喝了3~4打的啤酒,杨某林酒后驾车,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应当意识到杨某林已属于醉酒驾驶,且可能对杨某林本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作为共同参与饮酒人,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杨某林的权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其三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尽必要的警告、照顾、保护等特定义务,以尽可能地有效劝阻、制止杨某林驾驶摩托车回家。从视频监控反映的情况来看,四人神志未见异常。何钜添与杨某林先走出酒吧,自杨某林在摩托车内取出风衣穿上,到把香烟放到嘴上并骑上摩托车一系列的动作过程中,何钜添只是与杨某林交谈,并未见其有提醒、警告和劝阻杨某林不要驾车的举动。后来,黎家男、吴奇文走出酒吧,杨某林将车开到三人面前,黎家男、吴奇文其中一人为其点烟,三人继续交谈,并未对杨某林醉酒驾车一事作提醒、警告和劝阻。在杨某林驾车离开后,何钜添更醉酒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黎家男、吴奇文二人一同离开。由此可见,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同样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进一步印证了其三人未对杨某林醉酒驾车的行为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虽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共同饮酒人负安全保障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对此,可通过扩张解释、目的解释的民法解释方法,甚至以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加以解决。应注意的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是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法理依据之一。从行为性质上看,共同饮酒行为是出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在生活中仅起到沟通、联络感情的作用,是一种情谊行为,参与人不以此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对共同饮酒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本案中,杨某林死亡的原因是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失控发生碰撞倒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醉酒驾驶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未引起足够注意,驾驶摩托车时更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轩华、甘细英请求赔偿所适用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应连带向杨轩华、甘细英赔偿72753.5元〔(34757元/年×20年+64790元/年/2)×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男、吴奇文、何钜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轩华、甘细英赔偿72753.5元;二、驳回原告杨轩华、甘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3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连带负担70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