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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445号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南楼1层8号。法定代表人:童菊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213。被告:李念,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国,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1071100534。委托代理人:樊硕,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6172210082。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李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国、樊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其公司承包了蓬溪县高坪镇异地搬迁房屋建设工程后,石志勇将该工程项目第一、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何戾谋,何戾谋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徐长波。徐长波招用被告做木工并发放工资。被告在支模过程中受伤。2017年7月17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该裁决错误,被告系徐长波招用的木工,与徐长波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所做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原告是最终受益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此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起诉。3、蓬溪县高坪镇易地搬迁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了蓬溪县高坪镇易地搬迁房屋建设工程。4、遂宁市蓬溪县高坪镇马家沟村扶贫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第一、二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由石志勇将该工程中的第一、二段劳务承包给何戾谋,何戾谋又将其中的木工承包给徐长波。5、2016年10月——2017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徐长波、石志勇不是公司员工。6、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徐长波雇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质证称,对1-3号材料无异议,对4号材料认为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5号材料未提交工地上工人名单,不全面;6号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徐长波、被告都是为原告工作。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证人徐长波、何展义、杨承勇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蓬溪县高坪镇易地搬迁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情,被告是原告工人。原告方质证称,7号材料中对徐长波、何展义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恰好证明被告是徐长波雇佣,被告未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杨承勇的证词称什么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8号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样,只是原告留存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9号材料由于原告董事长童总不知道鉴定意义,所以盖了章。但原告盖了章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4号材料,虽然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件真实情况;5-9号材料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徐长波招用被告到工地上工作,原告委托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情。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蓬溪县高坪镇马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蓬溪县高坪镇易地搬迁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5日,石志勇将该工程项目中第一、二标段的劳务承包给何戾谋。当天何戾谋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徐长波。2016年9月底,被告李念被徐长波招用做木工,由徐长波按日工资180元支付被告工资,并由徐长波考勤管理被告。2016年11月,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17年4月2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被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7年6月,被告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7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还必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者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虽然原、被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但是原告既未对被告安排工作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者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虽然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安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