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岑家农、岑太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家农,岑太阳,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家农,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太阳,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负责人:曹权,镇长。委托代理人:邝发明,曲江区司法局白土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王新雄,站长。上诉人岑家农因与被上诉人岑太阳及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土镇政府”)、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以下简称“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家农、被上诉人岑太阳及原审被告白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发明、原审被告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站长王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岑家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岑太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岑太阳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村小组的土地,与下塘村小组的理事成员打了几次官司,对下塘村小组的理事成员有极大的意见。因此,岑太阳寻找机会对岑家农等四人进行打击报复,三番四次地向纪检部门举报其四人贪污了下塘村小组集体资金近90万元。其四人为讨回自己的清白��经曲江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允许将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对其村小组的经济审查结果回复张贴出去。但岑太阳收到审查回复函后还宣扬要继续告其四人,不知何人在张贴出去的回复函上写违法者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四人气不过才叫岑家农在张贴出去的回复函上写诬告者不敢再上告就系衰仔、缩头乌龟。岑家农认为回复函中没有指是谁,也没有任何人的姓名,用意只不过是想证明自己清白没有贪污集体一分钱,并没有刻意对谁进行人身攻击。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岑太阳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将回复函全部张贴而是采取断章取义方式只张贴后段,还特意张贴在被上诉人门口,至今还在张贴。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追加名誉侵害、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公开道歉。白土镇政府、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未进行答辩。一��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岑太阳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实名举报下塘村小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资金的问题。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向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发出《审查函》,要求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5月4日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下塘村经济审计的回复函》,《回复函》最后写道“我们还认为,岑太阳所反映的情况,都是揣测、臆断之词,甚至有诬告诽谤之嫌,应予追究其责任。”岑太阳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反映下塘村小组成员侵占村集体资金的问题,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向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发出《审查函》,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于2014年11月25日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岑太阳反映问题调查回复函》。之后,岑太阳继续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下塘村小组从有关部门复印了关于下塘村经济审计的回复函》,岑家农将标题和最后一段内容拼接、复印后张贴在村委会、村小组公告栏、岑太阳家门口对面,其中张贴在村小组公告栏的一张上有岑家农手写的“诬告者不敢再上告,就系衰仔缩头乌龟”,岑家农辩称是岑太阳先在上面写了“违法者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其才在下面写了“诬告者不敢再上告,就系衰仔缩头乌龟”几个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白土镇农村经济审计站是白土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岑家农担任下塘村小组会计,岑太阳是下塘村村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一、岑家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岑太阳精神损害费1000元。二、驳回岑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岑家农负担。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岑家农申请证人罗剑X、罗大X、岑细X出庭,以证实岑家农是因有人在《关于下塘村经济审计的回复函》上书写“违法者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情况下才写上“诬告者不敢再上告,就系衰仔缩头乌龟”。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岑家农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岑家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关于岑家农上诉称其手写内容“并无指名道姓对谁进行人身攻击”,不构成对岑太阳的侵权问题。本案中,岑家农在公开张贴的《回复函》上手写“诬告者不敢再上告,就系衰仔缩头乌龟”,虽未指名道姓,但是联系《回复函》的内容,最后一段讲到“岑太阳……甚至有诬告诽谤之嫌”,在特定的语境下,可以明确其手写的“诬告者”的不当语句确系指向岑太阳;其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岑家农手写内容之前,公开张贴的《回复函》上有“违法者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语句,以示岑家农手写“诬告者”有前因,系岑太阳侵权在先的问题。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公开张贴的《回复函》上之前确实有人写了“违法者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字句,但无法证明该字句就是岑太阳所写,且该语句即使在《回复函》内容语境下,并无侵权指向性,亦不能作为岑家农后续书写不当言论的辩白。综上,岑家农在公开场合书写明确指向岑太阳的不当言论侵害了岑太阳的名誉,存在一定的主���过错且造成了岑太阳的精神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酌情确定岑家农赔偿岑太阳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岑家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岑家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