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诚与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诚,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63号原告:张诚,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宋涛,男,生于1978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诚与被告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被告宋涛及其委托代人钟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诚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立据借到我现金29万元,承诺按季度分期还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执行。期间,除于2015年9月还款5万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1万元、2016年8月9日还款5000元外,其余义务未再履行。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涛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日的29万元借据是从2013年借款40万元后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减去已经支付的加上每月按5%计算利息形成的,2015年那9月2日当天并没有支付,我在借条上的名字是马莉去世后补签的。二、2015年9月2日后我偿还了6.5万元属实,但系迫于无奈向原告偿还的,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三、对于减去后余下该支付的债务我愿意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及其妻子马莉因从事炒股等需要资金而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9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结付利息。借款后由马莉一直负责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事宜;2015年9月2日原告与马莉经结算确认仍下欠原告借款29万元,马莉承诺按季度分期还款5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诚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00元),承诺按季度分期还款伍万元(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执行。借款人:马莉2015年9月2日”,该条据左下方备注有“2015年9月还款5万元(已还5万)”、“2016.4.252015年12月还款1万元(已还1万)”、“2016.8.92016年3月还款0.5万元(已还5000元)”、“2016年6月还款万元”、“2016年9月还款万元”、“2016年12月还款万元”的字样,经审理查明上述条据中备注内容均系原告本人备注并就实际还款情况进行了修正。原、被告认可2015年9月2日后,被告2015年9月还款5万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1万元、2016年8月9日还款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在前述借条上的签名系2016年1月初由被告补签并捺印。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截至2016年8月9日,马莉及被告已偿还本息合计459500元(包括2015年9月2日后偿还的6.5万元在内);2004年4月16日马莉与被告宋涛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马莉意外死亡;2015年10月10日的银行转账5万元即借条备注中“2015年9月还款5万元(已还5万)”中所载的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马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人主体的认定问题。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9日马莉及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张诚处借款计40万元,经结算马莉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书立29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后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不因马莉于2015年12月21日意外死亡而影响被告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即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截止2015年9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只收取利息约366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分别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和利息366000元计766000元,减去马莉及被告已支付的4595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约306500元。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予以认定。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2.5万元。若双方有新的事实及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前述借款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双方对原借款40万元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对2015年9月2日结算后的借款29万元未约定利率,且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后偿还的6.5万元为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该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诚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