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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聂义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义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义国,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邑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义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鲁0786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聂义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昌邑市围子街道张家湾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中撞到路边张金光摆设的摊位,致车辆、物品受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聂义国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采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义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15mg/100ml。另认定,被告人聂义国与受害人张金光已自行和解。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被告人聂义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200元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聂义国已缴纳全部罚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接警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聂义国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义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聂义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聂义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且罚款已缴纳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仅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规定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则未予规定,该情节不应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故被告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折抵罚金,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则不然。鉴于被告人聂义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聂义国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义国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原审被告人聂义国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义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聂义国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及罚金过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聂义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情节均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其家庭情况特殊不是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聂义国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罚当其罪,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树政审判员  冉青松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