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世堂、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世堂,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60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段世堂,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世堂、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兆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段世堂归还所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901.45元及2017年7月27日后的利息,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段世堂于2015年4月9日从原告下属单位李新庄支行(原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5958‰,期限24个月,由李伟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段世堂、李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世堂于2015年4月9日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同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5年4月9日-2018年4月8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李伟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9日段世堂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595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2017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12,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截至于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01.45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批准由单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或承担。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亦相应更名,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原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段世堂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由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文本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段世堂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07454‰)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5958‰、逾期月利率15.07454‰,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利息为12901.45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伟对段世堂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7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段世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李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段世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世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01.45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07454‰另行计付;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段世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被告段世堂、李伟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