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满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满根,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吉安县澧田镇农村综合技术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吉安县。现居住于吉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满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赣082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满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荣江、代检察员谭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满根及其辩护人刘家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满根之母漆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吉安县体育中心因捡矿泉水瓶发生纠纷,王某将漆某推倒在地,致漆某左手受伤。2015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满根驾车搭乘父母张某、漆某回家,途经吉安县体育中心门口时遇王某,张某与王某交涉漆某受伤之事,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满根闻声下车,与张某并排站在王某对面,三人为漆某受伤之事发生争执。期间,张满根朝王某推了一下,致王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骨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满根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王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满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满根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满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张满根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证据证实系其推倒王某的,请求宣告无罪。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满根又供述是其不小心推倒王某的。其辩护人提出,张满根推倒被害人致重伤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且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张满根推倒他人致重伤,没有伤害故意,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阮某(吉安县体育局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张满根驾车载张某、漆某夫妻进入吉安县体育中心北门,张某下车与王某理论漆某受伤之事,二人发生口角。张满根闻声下车与王某争吵,并用手推了一下王某,王某随即仰面倒地。2、证人张某(张满根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其妻子漆某在吉安县体育中心篮球场捡矿泉水瓶时,与王某发生纠纷,王某将漆某推倒在地,致漆某左手受伤。2015年10月7日15时许,其与漆某乘坐张满根的车从高安返回吉安县城,张满根进入体育局院内停车,其见王某站在门卫室外,便上前质问王某,因王某否认弄伤漆某,两人发生争吵。张满根停车后亦站在其身后质问王某。期间,张满根将王某推了一下。3、证人漆某(张满根之母)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21时许,因捡矿泉水瓶之事与体育中心门卫王某发生争执,被王某推倒致左手受伤。10月7日下午,张满根送其与张某回吉安县城,在体育中心门卫室见王某与体育局的一阮姓工作人员聊天,其与张某下车找王某理论,王某否认推其受伤。张某很生气,张满根过来后朝王某推了一下,王某当即仰面倒地,后脑着地,几分钟后才起身。4、证人李某(被害人王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19时许,其去体育中心门卫室,发现王某躺在床上,用一条湿毛巾盖在前额并伴有呕吐症状,王某说被张师傅儿子(即指张满根)弄的。事后,张某家赔偿了经济损失。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因捡矿泉水瓶之事,其与张某妻子漆某发生纠纷,2015年10月7日下午,张某夫妻在吉安县体育中心值班室,张某质问其致伤漆某之事。张满根在劝架过程中失手将其推倒,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张满根家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37万元,其对张满根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张满根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6、上诉人张满根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下午15时许驾车接父母张某、漆某回县城,见王某在吉安县体育中心门口,父母下车找王某说王某推倒其母亲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其闻声下车,走上前站在张某左手边面朝着王某,三人离得很近。期间其失手将王某推倒。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骨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8、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上诉人张满根年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张满根主动到案。上列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满根在其父母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参与到纠纷中来,并朝王某推了一下,致王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张满根没有殴打行为,只是推了一下,不能确认上诉人张满根有伤害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人张满根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推倒老年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未能预见,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及辩护人就本案定罪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上诉人张满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刑初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满根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