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270号原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杨,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高速)诉被告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攀西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被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西高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高速公路收费员。被告、陈某1、张某、冉某、涂某、胡某、陈某2、王某等8人存在倒卖通行卡,为司乘人员提供买短跑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鉴于此,原告依据《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其作出的《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攀枝花管理处“6.16”偷逃通行费事件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此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7]7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诉讼至法院。被告李杨辩称:1.原来的仲裁裁决书应该是一裁终局的裁定,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就生效了;2.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工作,配合公安机关调查6.16涉案事件,被告自此开始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其公司各部门、各管理处下发《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攀枝花管理处“6.16”偷逃通行费事件的处理决定》(攀西高开司发[2016]72号),决定载明:陈某1、张某、冉某、李杨、涂某、胡某、陈某2、王某等8人存在倒卖通行卡,为司乘人员提供买短跑长情况,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园区分局经侦大队立案调查,共查明上述8人协助20辆车逃费78次总金额180784元。按照《关于印发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攀西高开司[2016]2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公司《收费站站级管理人员(站长、票管)责任追究考评制度(暂行)》有关规定,经班子会议研究并与工会协商,现将处理结果通报:一、自2016年8月1日起,8名涉嫌违纪违法人员张某、陈某1、冉某、李杨、涂某、胡某、陈某2、王某退赔倒卖通行卡给公司造成的通行费损失,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组织被告、张某、陈某1、冉某、涂某、胡某、陈某2、王某8名人员召开会议,并将《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攀枝花管理处“6.16”偷逃通行费事件的处理决定》(攀西高开司发[2016]72号)向被告等8人送达,被告因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拒绝签收,其余7人均进行了签收。2017年4月24日,被告(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1.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和绩效40000元;2.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过节费”8000元。市仲裁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72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1日起存续;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13800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2.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攀枝花管理处“6.16”偷逃通行费事件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攀西高开司发(2016)72号文件签收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138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下发《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攀枝花管理处“6.16”偷逃通行费事件的处理决定》(攀西高开司发[2016]72号),该决定中载明自2016年8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等8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攀西高开司发(2016)72号文件签收表,能够证实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等8人告知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起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于2016年8月1日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即2016年8月1日后),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但2016年7月,是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工作,配合公安机关调查6.16涉案事件,被告未上班,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应按2016年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7月的工资,即1380元。被告辩称攀劳人仲案[2017]72号裁决书系一裁终局型裁决,但该裁决书尾部明确表述“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即该裁决书并非一裁终局型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原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杨2016年7月的工资138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芮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