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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塞财富购物中心与刘艳艳、刘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塞财富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塞财富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康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刘艳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塞财富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安塞财富购物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刘艳艳、刘晓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塞财富购物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刘晓艳,原审认定刘艳艳与刘晓艳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艳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为维护经营秩序而收走刘晓艳占到经营的保暖裤并保管,这不能成为刘晓艳拒绝缴纳租金的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刘晓艳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场缴纳租金,即使刘晓艳不能及时缴纳,也应当向商场提出延缓缴纳的申请或者退铺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通知其缴纳,但其拒绝缴纳;2015年4月16日再次通知其缴纳租金,并告知其必须于2015年4月18日前交清租金,或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的三日内办理退铺手续,否则视为刘晓艳不愿继续经营,将对该铺清理出场。然刘晓艳收到通知后依然未缴纳租金及滞纳金,亦没有向申请人提出退铺的申请。鉴于刘晓艳拒绝缴纳租金的重大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申请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清理铺面,属正当的救济行为,并不存在侵占、破坏、扣押、没收刘晓艳财产的任何行为,原审法院要求商场赔偿刘艳艳和刘晓艳货物损失及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合同解除时,租赁方不得擅自拆除固定装修设施,若有剩余价值,出租方不作补偿。故对于装修的损失,申请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申请人赔偿商铺装潢损失没有依据。(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双方是否存在新的证据及新的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书面审理作出维持一审判决,显然不妥,二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申请人不予赔偿刘晓艳的货物损失、利润损失及装潢损失,驳回刘晓艳全部诉讼请求。刘艳艳和刘晓艳提交意见称:(一)刘艳艳与刘晓艳系同胞姐妹。2012年5月29日以姐姐刘艳艳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姐妹二人承租G09商铺合伙经营生意。2013年4月1日第二次以刘晓艳名义与安塞财富购物中心签订了G10《商铺租赁合同》,但工商登记仍然在刘艳艳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无论姐妹二人是否是合伙人,刘艳艳、刘晓艳作为诉讼主体都是适格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主张其清铺行为是对先行逾期违约支付租金而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做的自力救济行为,毫无根据。结合2016年5月16日商户徐莉证言,事发4月24日下午下班后,安塞财富购物中心经理及法务邀请商户代表参加就刘晓艳与安塞财富购物中心之间的纠纷进行协商,已初步形成方案,明确租金第二天再说,可曾料想安塞财富购物中心当晚就突然清铺,并做了一个假登记。由于价格鉴定部门以货物繁杂、数量不清为由退回了鉴定,经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各组织10人盘货,可以确认进货价的货物417122元,可以统计销售的为143397元,另有770件无法计价。法院综合考虑在进价部分加计30%利润,在销售价部分扣减5%。原审法院判决刘晓艳货物损失及利润损失685020元,显属较低。2、申请人认为判决赔偿商铺装潢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塞财富购物中心不仅单方解除合同,私自强行将G10清铺,随即将商铺租赁第三方,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鉴定,刘晓艳的装潢损失为30147.99元,客观公正,应由安塞财富购物中心承担。(三)申请人认为二审商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此案二审双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新事实,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时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安塞财富购物中心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生效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刘艳艳和刘晓艳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根据合同约定,商铺租金需在每年的3月31日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如果被申请人逾期缴纳租金,五日后申请人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如果逾期一个月仍然拒绝缴纳,视为单方违约,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滞纳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刘艳艳及刘晓艳的保暖裤被申请人擅自收走,双方就物品的返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退租的主张,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协商解决,被申请人没有单方违约,申请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权单方清铺。一审、二审对此节认定正确,安塞财富购物中心认为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主张的装潢损失,是由于申请人违约且商铺已经转租他人,申请人理应承担被申请人的装潢损失。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申请人认为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大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塞财富购物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