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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木生、王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木生,王苗,龙岩市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木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路5号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681488。法定代表人:黄爱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男,系龙岩市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喜,男,系龙岩市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黄木生因与被上诉人王苗、龙岩市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经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木生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2015年5月15日,黄木生以其所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合500万元给王苗,其中的161.6万元用于冲抵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此事实认定有误。因为黄木生偿还该笔款项时与王苗明确约定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利息,而是直接用于偿还2013年2月22日借款700万元的借款本金(王苗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王苗将该笔款项用于偿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应认定无效。王苗辩称,1、从收条内容可看出只是约定股权折抵借款但没有明确是充抵借款本金或利息,本案500万元是折抵利息。2、如果本案要是抵扣本金,王苗将保留对其他款项的诉讼权利。恒宝经济公司辩称,本案500万元是抵扣本金的。王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宝经济公司、黄木生偿付王苗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苗、林阿珍分别向恒宝经济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660万元。2015年4月23日,黄木生、福建恒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王苗出具书面凭证,载明“黄木生向王苗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明细如下:(1)2012年11月16日借款300万元;(2)2012年11月19日借款420万元;(3)2012年12月6日借款280万元;(4)2013年2月22日借款700万元;(5)2014年8月7日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350万元,余150万元;以上借款经两人核对无误,经两人协商,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下调为月利率壹分捌厘(1.8%),以前的所定的利息如有出入,一概以本次约定为准。”福建恒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对账单下方“担保方”处盖章。2015年5月15日,黄木生以其所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合500万元给王苗,其中的161.6万元用于冲抵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此后本息未付。王苗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黄木生于2015年4月23日向王苗出具的书面凭证(对账单)中载明其于2013年2月22日向王苗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现王苗主张黄木生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2015年4月23日的书面凭证(对账单)中,并无恒宝经济公司盖章确认,且黄木生并非恒宝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法代表恒宝经济公司。即便恒宝经济公司曾于2013年2月22日与黄木生共同向王苗出具借条,共同向其借款700万元,但王苗并未提供借条原件。因此王苗主张恒宝经济公司与黄木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苗自愿放弃由福建恒宝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木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王苗借款本金700万元。二、黄木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苗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45元,减半收取计40322.5元,由王苗负担300元,黄木生负担40022.5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黄木生认为:50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不是归还利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木生提交了2015年5月16日王苗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黄木生归还王苗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王苗质证认为:收条并没有明确写明先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该500万元是抵扣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8%计算,黄木生尚欠利息22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16日,王苗向黄木生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兹收到黄木生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此款系受让恒宝集团公司在龙岩农商行的股权证中抵扣,抵2013.2.22林阿珍转入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本院认为,黄木生与王苗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015年5月16日,王苗向黄木生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兹收到黄木生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此款系受让恒宝集团公司在龙岩农商行的股权证中抵扣,抵2013.2.22林阿珍转入恒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收条》明确约定该500万元抵扣本案700万元的借款。由于2015年5月15日黄木生除欠本金700万元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支付的5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下调为月利率壹分捌厘(1.8%)。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黄木生欠王苗借款利息为220.5万元,抵充后还剩279.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因此从2015年5月16日起黄木生欠王苗借款本金为420.5万元,应限期归还借款本息。黄木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致使增加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一审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黄木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二、黄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王苗借款本金420.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黄木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645元,减半收取计40322.5元,由王苗负担16000元,黄木生负担243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钟丽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