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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执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王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0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明彬,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王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2017)鲁1325民初20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明彬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