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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孝义与韩国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孝义,韩国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048号原告:江孝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武。系江孝义弟弟。被告:韩国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孝义诉被告韩国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孝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武、被告韩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2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扣除直接损失后的余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间接损失的数额为20572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位于原城郊乡××(现××城办事处瓦坊社区)的厂房出租给张百友、黄正权。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0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前五年每年租金26万元整,后五年每年租金28万元整,每年7月1日前1个星期内一次性交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正在清理厂子期间,多次被被告强制赶出,并于2013年6月4日夜晚,被告用三把链子锁锁住原告厂大门。随后,原告将其砸掉,然后,他又锁……2013年7月被告多次锁门,原告以“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的名义,将原告起诉至固始法院,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被告韩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在原告精纺麻制品厂大门上的锁。因被告拒不执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锁原告厂大门长达两年半时间,锁门达十多��,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其重大的损失,并且厂房至今还没有租赁出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已达642778元,间接损失仍在扩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韩国才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诉请已被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已生效,并经过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5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江孝义无权提出诉讼主张,未经合伙共有人同意,私自将共有财产外租,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利,答辩人采取自助���为,告知承租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更大损失是正确的。原被告的纠纷来源于合伙财产分配纠纷,所诉称大门市两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诉按键,已经历经;两次一审、二审,现已被告河南高院通知立案审查,已生效的本诉和原告再次起诉的本书,本应在引起纠纷主诉案件结束后再作定论。江孝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孝义、江孝武身份证复印件、堂堆村委会的证明;2、租赁合同;3、(2013)固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5、强制执行申请书;6、案件执结证明;7、出警证明;8、余固生证明;9、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情况反馈;10、江孝义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的资产拥有者现为江孝义、江孝武、江孝敏,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已经出租,被告锁门行为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韩国才认为:1、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造成原告所谓的损失;2、两份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认定被告在判决后解除锁门的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均予以驳回了,原告本次起诉明显是重复诉讼;3、证据5-8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所谓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被法院判决认定并执行完毕;4、证据10与被告无关。被告韩国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固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1525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书;3、(2016)豫民申1334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尚未确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赔偿原告损失,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原告江孝义经质证认为:(2016)豫1525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豫民申1334��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1日被告韩国才与原告江孝义及李清海三人共同出资租赁原固始县城郊乡xx村的21.6亩土地办厂,租期50年。后被告韩国才与原告江孝义于2010年6月16日达成协议,韩国才退出合伙。2013年5月1日江孝义以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的名义与张柏友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前五年每年租金26万元,后五年每年租金28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江孝义与韩国才就合伙财产发生纠纷,被告韩国才多次锁住厂房大门,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经两审法院判决,要求韩国才解除精纺麻制品厂大门上的锁,驳回了精纺麻制品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8日,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再次���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国才赔偿其损失,因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已于2012年7月27日正式注销,本院驳回了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的起诉。被告韩国才因与江孝义合伙协议纠纷,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审查。2017年7月28日江孝义出具证明,确认原固始县精纺麻制品厂的资产拥有者现为江孝义、江孝武、江孝敏。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首先其本人应对争议财产拥有合法的权利,现原告江孝义已经确认争议厂房的拥有者为江孝义、江孝武、江孝敏,但仍以江孝义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孝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士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