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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长友与史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友,史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89号原告:赵长友。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史宝林,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赵长友与被告史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9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59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一年后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900.00元诉讼来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长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史宝林常住人口明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原、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海伦市永富镇同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史宝林在同发村居住情况以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史宝林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59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一年后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900.00元诉讼来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长友与被告史宝林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长友借款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元,由被告史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宝辉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