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红志与雍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志,雍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93号原告张红志,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雍海兵,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张红志诉被告雍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雍海兵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妻子李红卫转款5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万元,合计23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16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雍海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红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红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雍海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转款230000元。4、借条,今借到张红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具借条人:雍海兵,2013年7月22日。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被告不参加法院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妻子李红卫转款5万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万元,合计23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16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志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雍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彦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