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杨夫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夫,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599号原告:陈杨夫,男。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金霞路1号。诉讼代表人: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系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派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鸾,系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派人员。原告陈杨夫诉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夫,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磊、陈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夫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办理位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层***号商铺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购买其位于丽臣广场北侧××购物中心××号商铺,建筑面积9.44㎡。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铺交付使用手续。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违约一直未办理。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于2016年6月才知已破产清算,现正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各项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如所请。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仅负有协助义务。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丽臣广场北侧维多利购物中心*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产权面积为9.44㎡,其中套内面积为4.72㎡,公摊面积为4.72㎡,房屋总价款为100746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原告认为所涉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应当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也已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办理位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层***号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杨夫办理位于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层***号商铺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沙维多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淳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