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499号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堡村。法定代表人:翟华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城,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利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美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钟甲、李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奥美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奥美罗公司支付欠款2.8万元;2.判决被告东奥美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奥美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7日,华通利达公司与东奥美罗公司签订了《热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华通利达公司安装邯郸东站热力暖气管道,合同价39.5万元。华通利达公司如约完成了安装工程,东奥美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8万元未支付。经华通利达公司催要,东奥美罗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华通利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奥美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华通利达公司(供方)与东奥美罗公司(需方)签订《热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邯郸东站热力、暖气管道安装工程、管材与材料达成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总价款39.5万元;履行地点为北京,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前;付款方式为进驻工地开工,预付15万元,按工程进度拨款,供方需提供工人工资卡。东奥美罗公司、华通利达公司分别在需方、供方处盖章。庭审中,华通利达公司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3日完工,东奥美罗公司尚欠2.8万未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在2016年5月7日通过手机短信承诺给付。对此,华通利达公司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热力管道安装合同》、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奥美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通利达公司与东奥美罗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华通利达公司已按照东奥美罗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东奥美罗公司应向华通利达公司支付费用。东奥美罗尚欠2.8万元至今未付,实属不妥。华通利达公司要求东奥美罗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热力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即工程完工应给付全部款项,故未付款项的利息应自工程完工之次日起算。华通利达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欠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东奥美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东奥美罗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北京东奥美罗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连峰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紫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