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德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熊德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641号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代明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银,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与被告熊德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庆云,被告熊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聘请过被告从事任何具体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熊德银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经潘世林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成都市温江永宁镇泰康之家蜀园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拆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勋公司承包了成都市温江永宁镇泰康之家蜀园项目一期工程。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5日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在原告工地工作并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包成都市温江永宁镇泰康之家蜀园项目一期工程后,未将该工程进行分包,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安排原告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姚永刚负责现场管理工作。被告方证人潘世林及邓琼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述,被告由证人潘世林介绍于2016年7月15日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拆模工作,并从姚永刚处领取工资。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姚永刚等送被告到温江区人民医院救治。结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起在原告承包的成都市温江永宁镇泰康之家蜀园项目一期工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营业执照副本、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温江永宁镇泰康之家蜀园项目一期工程系由原告承建,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承包该工程后,不存在转分包的情形,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并由其工作人员姚永刚负责现场管理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仲裁笔录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介绍于2016年7月15日起在该项目从事拆模工作,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姚永刚对被告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15日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因仲裁裁决已做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15日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德银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熊德银2016年8月15日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暂计算至仲裁申请日)。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