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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帮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帮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991号原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建设银行正安支行*楼。法定代表人:赵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娅,男,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洪,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帮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娅、被告王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帮洪于2013年1月7日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诉状中误将借款金额打印为100000元,现变更为15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3333‰付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都是事实,没有还款也是事实,但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借款是向正安县和谢坝乡绿色产业办公室借的,所有的手续都由绿产办办理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被告以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的款,金额是150000元,月利率是5.3333‰,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案的律师代理费是5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委托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7日正安县农村信用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月利率为5.3333‰。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委托信用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一直未付,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自己是向正安县和谢坝乡绿色产业办公室借的,所有的手续都是由绿产办办理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自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5.3333‰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帮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王帮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登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