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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怀林、陈浩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怀林,陈浩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怀林,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生,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安,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陈浩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华,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陈浩生母亲。上诉人姚怀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浩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上诉人陈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怀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浩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浩生的房屋因姚怀林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姚怀林的房屋在2016年1月27日没有漏水,陈浩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姚怀林的房屋漏水。一审中,陈浩生提供的锦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长征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不能证明姚怀林的房屋漏水。证明上加盖的是“蚌埠市禹会区锦绣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公章,不是居委会公章,该组织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从来没有该单位工作人员找姚怀林处理漏水问题,证明中描述的电话联系,可见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勘查,证明中也没有漏水时间,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漏水。接警记录的时间是2017年2月7日,与陈浩生诉称的漏水时间不一致,并且只是报警人单方陈述,接警人员并没有现场勘查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姚怀林房屋存在漏水。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接警记录没有法律依据,系程序违法,接警记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姚怀林的房屋三年前曾经漏水给陈浩生造成损失,漏水时候房屋所有人为王伟,房屋租给了租户,租户已经对陈浩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一审中姚怀林提供了陈浩生母亲曹孝华书写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以该说明中落款时间不明为由否定了已对陈浩生赔偿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客观事实。陈浩生答辩称:一、姚怀林陈述的不属实,歪曲事实,请求姚怀林支付房屋损失赔偿费6420元,请二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修复价格考虑赔偿。二、姚怀林家厨卫间的管道漏水,有供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生该事情时,姚怀林家用了7吨水,水量比较大。床上的被褥、衣服全部被水浸泡。漏水时间是春节前几天,水一直从我家漏到四楼,四楼住户打电话找我,当时漏水情况由邻居发现,漏水时间可能会有误差。2016年春节前两天发生漏水,有人证物证,四楼邻居杨华明发现漏水打电话通知我,且找人修复水管。发生事情后我找王伟去看漏水情况,当时姚怀林要调解。姚怀林陈述不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房屋漏水造成我方无法居住。陈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怀林承担陈浩生修复天花板、墙壁、地板等的费用,以使其恢复原状。姚怀林先支付10000元,待维修后再核算;2.判令姚怀林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8000元;3.判令姚怀林承担陈浩生在处理纠纷和维修房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4.判令姚怀林承担陈浩生因房子和床铺被污水浸泡而不能居住,造成在外住宿的费用48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姚怀林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对陈浩生主张的2016年1月份姚怀林房屋漏水的事实,姚怀林予以否认。根据庭审中陈浩生提供的锦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长征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因姚怀林对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皖鑫所司鉴字(2017)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住房房地、墙壁、地面损害产生的维修费用为64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陈浩生的房屋因姚怀林房屋漏水导致财产受损,虽然姚怀林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庭审情况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陈浩生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姚怀林应予以赔偿。关于陈浩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姚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浩生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64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怀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姚怀林对于一审查明2016年1月姚怀林的房屋漏水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房屋没有漏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对该节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详细阐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浩生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显示,房屋存在墙皮脱落以及水渍痕迹,能够反映陈浩生房屋被楼上渗漏水侵蚀的事实,结合报警记录以及蚌埠市禹会区锦绣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姚怀林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并给陈浩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姚怀林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房屋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对于因水管漏水给陈浩生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怀林虽主张其房屋并未漏水,陈浩生房屋受损状况是由于三年前漏水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事实及常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明及报警记录的效力问题,证明中加盖有蚌埠市禹会区锦绣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应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调取报警记录也符合法律程序。综上,姚怀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怀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张志荣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