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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8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韩春法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法,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8621号原告韩春法,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攀皓,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法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法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武学平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鑫钢材门口外,与同向行驶的韩春法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春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春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42天,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应评为十级伤残。武学平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490.62元。被告辩称,在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武学平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绿城路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鑫钢材门口外,与同向行驶的韩春法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春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16]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春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5350.54元。2017年4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韩春法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9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学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武学平为机动车驾驶人,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76.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3895.87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2天;3、误工费13747.6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42天计算;5、营养费8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4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10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8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42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783.6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895.87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3747.67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1090,共计60967.02元;其余损失29816.62元(包括医疗费268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238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967.02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53.3元。三、驳回原告韩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韩春法负担63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