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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周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98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16号。代表人:单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丰,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571900。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商贸大厦新服装城。法定代表人:王佩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先宝,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周先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奉化苏美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周先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7040元,执行费12711.25元。现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本案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视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