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春喜与邓鑫、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喜,邓鑫,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509号原告:高春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邓鑫,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平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春喜与被告邓鑫、宜丰县鑫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喜、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鑫、鑫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87元、租车费损失9450元;2、被告邓鑫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鑫宏运输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3时28分,被告邓鑫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阳福××红安县觅儿寺镇大金中学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高春喜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春喜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车损花费维修费9887元;为处理修车及工作事宜租赁汽车代步27天,花费租赁费9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邓鑫催要前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经查,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宏运输公司,其为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负担;3、被告邓鑫与原告高春喜已就原告修车期间出行费用达成协议,被告邓鑫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费用;4、该150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应当向被告邓鑫返还该款。被告鑫宏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9887元,而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587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内;3、原告所租车辆明显比原告自己的车辆高档,且租车费明显过高,超出替代交通费的范围;4、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单来看,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到2月23日,而其租车的时间到3月1日,替代交通工具的时间超出了车辆修理时间;5、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邓鑫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汉兆丰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打印单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988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与红安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红安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有租车损失,但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13时28分许,被告邓鑫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阳福××红安县觅儿寺镇大金中学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高春喜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春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武汉市兆丰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期间,在红安县任你行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另查明,被告鑫宏运输公司为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其实际修理的费用发票计算还是以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依据;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替代交通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该费用是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是指当事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车辆费用等;其次,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定损的原告车辆损失是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单方证据,因此,本案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988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该条规定看,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替代赔偿方,应当对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租车辆较自己所有的车辆高档,且每天350元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车辆租赁市场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每天200元。再次,原告租车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日,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7年2月23日(修理费发票日期)就已修理完毕,故原告的合理租车期间应截至2017年2月23日,合理租车期间应为21天。因此,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4200元(200元/天×21天)。被告邓鑫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邓鑫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鑫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饶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87元(9887元+4200元)。另外,被告邓鑫在答辩状中提出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出行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其车辆受损后,拖运至修理厂而花费的拖车费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邓鑫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故对被告邓鑫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鑫、鑫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87元。二、驳回原告高春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鑫负担218元,原告高春喜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