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华,曾用名张某权,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失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华携妻儿来到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山上扫墓。在扫墓时,张某华用打火机点燃香烛、纸宝拜祭,并用烧着的香陆续点燃了两排鞭炮扔到墓地范围佰公仔(俗称)上方4米处的草坪(即起火点位置)。其一家人扫墓完毕后行至白石岭山脚处时,发现拜祭的墓地处冒烟。张某华立即赶回墓地,看见燃放鞭炮草坪处有十多平方米的明火。赶紧从周边砍了树枝扑火,同时让其妻子打电话求救,后陆续有村民赶至现场灭火,至13时许山火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烧迹地为林业用地,面积87.9亩(其中有林地64.5亩,无林地23.4亩),林种为生态公益林。次日,张某华到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华积极赔偿咸台村、碧甲村共12户火灾受损户的损失,取得受损户谅解。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华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看在其事后积极救火、赔偿村民,村民拿到赔偿款绿化山林,没有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华携妻儿来到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山上扫墓。在扫墓时,张某华用打火机点燃香烛、纸宝拜祭,并用烧着的香陆续点燃了两排鞭炮扔到墓地范围佰公仔(俗称)上方4米处的草坪(即起火点位置)。其一家人扫墓完毕后行至白石岭山脚处时,发现拜祭的墓地处冒烟。张某华立即赶回墓地,看见燃放鞭炮草坪处有十多平方米的明火。赶紧从周边砍了树枝扑火,同时让其妻子打电话求救,后陆续有村民赶至现场灭火,至13时许山火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烧迹地为林业用地,面积87.9亩(其中有林地64.5亩,无林地23.4亩),林种为生态公益林。同月24日,张某华到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华积极赔偿咸台村、碧甲村共12户火灾受损户的损失,取得受损户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山上以及现场过火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现场指认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华到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拜山扫墓时导致火灾,在发生火灾后主动跑回现场扑火、打电话求救扑火,并于同月24日到惠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看到虾厂对面地豆坑(本地人叫法,即白石岭)山头着火冒烟,就开摩托车去现场了解情况,去到现场看到山头已经烧起来了,现场有很多村民,大家就报警并组织灭火。我听虾厂里面的人说是上午张某2人去扫墓放鞭炮引起的,在山脚下有一座张某2人的墓地。后面组织灭火时张某2人大概四个人也一起参加了灭火,他们承认是他们扫墓放鞭炮引起的火烧山。(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在咸台村委竹塘村30号的家中看到我承包的位于咸台村白石岭山上的林地冒起浓烟。我立即骑摩托车到现场查看,看到张培光三兄弟和其家属在其祖坟附近,坟地周围着火了,而且火势很大,他们在扑火。我的那片林地也被引燃了,我便叫来亲戚朋友灭火并报告村委。随后村委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扑火。中午13时左右,山上的明火被扑灭。被烧毁四百多棵荔枝树、一万棵左右的罗汉松、一百棵左右的松树,共被烧了约10亩林地。(3)被害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林某8、钟某的陈述,均证实:2017年4月3日上午10点,其在咸台村白石岭的林地被烧毁了,是有人在扫墓时燃放鞭炮时引起山火的。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10时许,张某华(或张培华妻子,记不清具体是谁)打电话告诉我他与妻儿在白石岭山扫墓后发生火灾,让我立即组织人员帮忙扑救。我立马向平海政府汇报,也向平海镇林业站反映情况,要求组织扑火队前往扑救。另外我在家乡召集村民赶往白石岭扑救山火,明火至13时许被扑灭。(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华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3日9时许,张某华携我及儿女从老家张家墩村到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山扫墓。张某华把带来的香火点燃插进墓地,我就将周边的杂草清理,后张某华放鞭炮,我就带着吵着要下山的儿女下山,一会张某华才下来。来到山脚后,张某华发现扫墓位置旁边冒烟,他就立即跑去冒烟位置,约十分钟冒出明火,约20分钟后,当地村民陆续赶来扑火。6、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9时许,我和妻子刘某2携儿女到平海镇咸台村委白石岭墓地(十六世显祖考张太公墓)扫墓。我和妻子将自带的香火插入墓地,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纸币,之后我用香火点燃两排鞭炮扔在墓地佰公仔上方约5-10米处的位置。清理好纸宝及收拾好拜祭物品之后,我们就离开墓地。约10时许,我从山脚处看到墓地处有冒烟,便立即跑去墓地,看到佰公仔上方约5-10米处位置起了明火,当时烧毁山林面积约有10平方米。我用镰刀在周边砍树枝扑火,同时让妻子打电话向我哥张某1求救,后陆续有人赶到现场扑火,至12时许山林的明火被扑灭我才离开。7、惠东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惠东县平海镇咸台村委山火烧迹地调查报告,证实:该火烧迹地为林业用地,不包含非林地,林种为生态公益林。过火林业用地面积为87.9亩(其中无林23.4亩,有林64.5亩),树种为松树、果树。8、谅解书、收据以及咸台村委会、碧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林某6赔偿30000元、林某5赔偿16000元、林某8赔偿13800元、林菜和赔偿18800元、刘某1赔偿100000元、林某2赔偿30000元、林某3赔偿1000元、钟家达赔偿30000元、林某1赔偿85000元、林某4赔偿50000元、钟某赔偿30000元、林某7赔偿45000元。上述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给予谅解,请求相关部门不追究被告人张某华的刑事责任。9、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华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森林法规,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华触犯的系过失型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救火、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其家庭情况,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华犯失火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