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56号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富瑞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50878002D。法定代表人:刘祈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张连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升,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张连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25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共计5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与友谊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原告按约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得到了绝大部分业主的肯定,按时缴纳了服务费。但被告没有缴纳服务费,经原告催收后也没有缴纳,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杨建升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5日由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服务内容与收费标准;2、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09.28平方米;3、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未支付。被告杨建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建升所居住的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0.4元每平方米收取,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建升所居住房屋的面积为109.28平方米。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杨建升尚差欠原告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交纳,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主动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具有按照合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杨建升未按时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0.4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5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