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164号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王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钟奋强。被告: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钟奋强。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与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密股份公司)、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丰、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科密股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6664348.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64348.47元。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和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均遭其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科密股份公司、科密办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6日,科密股份公司开具《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新明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明博公司货款5453801.58元,并附已开但未兑现票据款项明细。2015年5月3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新明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明博公司、科密股份公司、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四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约定如下:科密股份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佛山市顺德区新明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53801.58元;科密股份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明博公司货款1210546.89元;佛山市顺德区新明恒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5453801.58元转由明博公司承继,因此科密股份公司应向明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664348.47元。科密股份公司承诺22个月内付清上述货款,从2015年6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320000元,尾数在最后一个月付清,若有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的,明博公司有权起诉科密股份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含未到期货款部分),并按未付款余额的10%计收违约金。科密办公科技公司愿意为上述债务6664348.47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科密股份公司开具金额为320000元支票各一张,明博公司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并确认起诉前科密股份公司另行支付了6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债权确认书》、《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货款总金额为6664348.47元,且佛山市顺德区新明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明博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已在签订《债权确认书》时一并通知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货款本金为6664348.47元。由于原告述称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已支付的707000元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科密股份公司2015年6月30日第一期320000元为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尚未构成违约,应在货款本金中扣减320000元,计得尚欠货款本金6344348.47元;被告科密股份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货款320000元,但被告科密股份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才开具支票,之后亦未按期支付货款,本院认定自2015年7月起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以货款余额的10%计收违约金6344348.8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科密股份公司于起诉前支付的387000元为部分违约金并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支付货款6344348.47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被告科密股份公司自2015年7月起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货款一次性到期并要求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清偿,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货款6344348.4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由于被告科密股份公司拒不还款付息,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科密办公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4348.4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50.44元,减半收取计3422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25.22元,由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3.47元,由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41.75元并直接向原告佛山市明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科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楚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