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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滨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滨,向学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滨(别名:徐莉),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2014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学召,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滨、向学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国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国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国滨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贩卖约0.4克冰毒、半颗麻古给吸毒人员黎某,获毒资200元。2、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国滨让被告人向学召送了约0.5克冰毒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办事处附近交给黎某,获毒资200元。3、同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国滨让被告人向学召送了0.62克冰毒、三颗麻古(重0.28克)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办事处附近交给黎某,获毒资500元。被告人向学召和黎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贩卖的毒品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徐国滨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国滨、向学召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徐国滨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晚、3月28日晚让向学召将毒品送给黎某,并通过微信向黎某收取毒资的事实。2、证人黎某、刘某某的证言,黎某证明其在2017年3月17日凌晨、3月23日晚、3月28日晚先后三次向徐国滨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徐国滨支付毒资的事实。其中2017年3月17日凌晨自己与刘某某一起去找徐国滨拿毒品,徐国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将毒品交给自己;2017年3月23日晚、3月28日晚都是与徐国滨联系毒品购买事宜后,由向学召将毒品送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办事处附近交给自己。刘某某证明2017年3月17日凌晨自己与黎某一起去找徐国滨拿毒品,徐国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将毒品交给黎某。3、辨认笔录,证明黎某辨认出徐国滨和向学召,刘某某辨认出徐国滨,向学召辨认出徐国滨,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提供佐证。4、微信支付记录,被告人徐国滨、证人黎某的微信支付记录,证明二人之间三次毒品交易的毒资支付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徐国滨、证人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徐国滨、黎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过手机联络的情况,可以佐证本案的贩卖毒品事实。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向学召和黎某于2017年3月28日晚完成毒品交易后,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贩卖的毒品被查获,并进行了称量、取样和扣押。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万州区公安局关于认定徐国滨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国滨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向学召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参与贩卖,涉案数量为1.4克。徐国滨、向学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国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向学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向学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被告人徐国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徐国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7年3月17日凌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向黎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并出示检举信、讯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徐国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徐国滨、向学召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徐国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8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向学召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参与贩卖毒品约1.4克,徐国滨、向学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国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国滨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7年3月17日凌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向黎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证人黎某、刘某某均证明徐国滨于2017年3月17日凌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向黎某贩卖冰毒和麻古;辨认笔录证实黎某、刘某某均辨认出向黎某贩卖毒品的徐国滨;微信支付记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黎某通过微信向徐国滨支付毒资2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3月16日黎某通过微信向徐国滨支付200元毒资后,徐国滨于次日凌晨在万州区北山瓦子路口附近向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徐国滨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徐国滨提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徐国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徐国滨系累犯、毒品再犯,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行为,原判综合案情对徐国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海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