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乌兰察布市xxxx有限公司的名义,许某某额利息向牛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3万元、向牛某某吸收人民币19万元、向段某某吸收人民币10万元、向王某某吸收人民币20万元、向张某某吸收人民币5万元、向高某某吸收人民币2万元、向张数红吸收人民币5万元、向邢某吸收人民币5万元,共计吸收以上八人存款人民币169万元。吸收的资金用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投资。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某一直给牛某某等8人支付存款利息,共计支付牛某某等人利息38.715万元,自2015年5月1日以后张某某再未给牛某某等人支付存款利息及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吸收上述人员的款项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等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将所吸收被害人的存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适用缓刑,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供述了案发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兰察布市xxxx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乌兰察布市xxxx有限公司的名义,许某某额利息向牛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3万元、向牛某某吸收人民币19万元、向段某某吸收人民币10万元、向王某某吸收人民币20万元、向张某某吸收人民币5万元、向高某某吸收人民币2万元、向张数红吸收人民币5万元、向邢某吸收人民币5万元,共计吸收以上八人存款人民币169万元。吸收的资金用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土地的个人投资。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张某某一直给牛某某等8人支付存款利息,共计支付牛某某等人利息38.715万元,自2015年5月1日以后张某某再未给牛某某等人支付存款利息及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吸收上述人员的款项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牛某某等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牛某某、牛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邢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乌兰察布市xxxx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银行转账凭条、交易明细查询、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牛某某、牛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邢某吸收存款共计1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吸收牛某某、牛某某等八人的169万元已全部退还同时牛某某、牛某某等八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张某某接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口头传唤,张某某交代了其非法吸收牛某某等8人存款169万元的经过;4、证人邢江证言,证实张某某向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5、证人焦某某证言、焦某某所做账目,证实焦某某与张某某系师生关系,焦某某帮助张某某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其中牛某某、牛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邢某经焦某某办理共吸收了169万元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6、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郭爱林证言,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魏某某购买78亩土地,其中张某某出资240余万元等事实;7、xx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税务档案资料、公司账户及交易明细、缴入土地出让金情况表、会计账目、购买土地资料、土地证明、公证书,证实xxxx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经营情况及张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察哈尔工业园区土地等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所吸收被害人的存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