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697号原告:杨1,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2,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1与被告杨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2因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2.1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180元、救护车费109元、交通费25元、病历复印费17元,各项共计88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丧偶,被告离异,2015年8月份原、被告重新组成家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2016年11月25日和26日,在被告母亲病逝发丧期间,被告借故对原告拳打脚踢,经被告亲属调解,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被送回祖庵自己家里。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母亲出殡之后,被告赶到原告家里闹事,并用鞋对原告又一次进行殴打,致原告头痛眩晕、颌面部青紫,之后,被告扬长而去。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户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外伤性眩晕和颌面部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893.14元。被告杨2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户县公安局祖庵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户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3、医疗费票据,4、收条一份,5、交通费票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没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证据5为定额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之实际花费,依法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丧偶,被告离异,2015年8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6年11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杨2与原告杨1发生口角,后杨2用鞋对杨1进行殴打。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祖庵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对被告杨2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户县医院,经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外伤后眩晕,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47.74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救护车费用等共计8893.14元。审理中,因被告外出,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2在与原告杨1同居期间,因琐事殴打并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经核实金额为4092.14元,救护车费用为10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之误工费,因原告属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每日酌定为80元,结合实际住院9天,计算为720元;原告主张之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9天计算,每天酌定为8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以其实际住院9天计算,每天酌定为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主张之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元。原告主张之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参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之复印费票据,为自理性支出,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31.1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5931.14元;二、驳回原告杨1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610元,由被告杨2承担。因原告杨1已预交,故被告杨2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魏永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