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业华与李春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华,李春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098号原告:刘业华,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桃,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述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业华与被告李春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李春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李春桃驾驶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安县狮子口镇陡兴场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在途经该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刘业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不慎相挂后,原告刘业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又倒在路边等候会车的案外人李陈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春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陈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2月12日20时被转往荆州市普爱康复医院救治。在荆州市普爱康复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2017年4月12日,原告又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后于2017年6月6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37468.2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春桃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52.23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春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李春桃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拥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3、荆州普爱康复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原件一份、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荆州市中心血站发票原件一份、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原件一份、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原件各一份、公安县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患者收费清单及转运交接单”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实。6、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复印件一份、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实。7、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春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陈无责任。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件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李春桃已就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的事实。9、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8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1、道路客运专用定额发票原件三十份、汽油销售发票原件一份、道路客运发票原件一份、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春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我在2017年2月3日就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27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22700元返还给我。被告李春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被告李春桃陈述的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桃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8、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属于非税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而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荆州市中心血站发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没有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到现场参加鉴定而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票号相连而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荆州市中心血站发票,该票据载明缴款人为“普爱EP3”,金额为1098元人民币,开票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该票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无法核实该款的缴纳与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荆州市中心血站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9组证据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未到现场参加鉴定过程为由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结论系有权专业机构作出的,推翻该鉴定结论需提交其他有权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不能对自己的异议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意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票号相连,不符合多次乘车的客观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李春桃驾驶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安县狮子口镇陡兴场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在途经该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刘业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不慎相挂后,原告刘业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又倒在路边等候会车的案外人李陈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又被转至荆州普爱康复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出院。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右下肢肿痛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60.80元及院前急救转运费226.50元;支付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住院医疗费61777.64元;支付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9040.39元及门诊检查费534.2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605.50元,于2017年5月25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用去人民币408元。2017年6月15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业华的伤情作出了“公九鼎(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80天、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春桃,2017年2月3日,被告李春桃就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刘业华,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原告刘业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春桃垫付了医疗费2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涉案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李春桃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春桃已就肇事车辆鄂D×××××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二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春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业华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业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九级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原告刘业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二原告诉请按照89.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业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刘业华没有提交尚在务工的相关证据,其诉请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刘业华营养费损失为2400元。鉴于原告刘业华往返公安县及荆州市市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刘业华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刘业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945.0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77天×50元)元;5、护理费13429(32677元÷365天×150天)元;6、伤残赔偿金30540(12725元×12年×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辅助治疗器具费408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没有提出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请求,视为对该项损失的放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7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业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8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业华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133195.0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业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877元,减除已经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业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8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业华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133195.03元。三、原告刘业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李春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7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