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富与被告罗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703民初3543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孙得富,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土林,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平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合计16756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6年6月11日,罗土林驾驶川B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二环路凤凰立交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孙得富发生碰撞,造成孙得富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川B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事故发生后,孙得富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费34910.86元。出院当日,孙得富又入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831.22元。此外,孙得富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诊费3200.84元。 4、2017年3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得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5、孙得富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涪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各项目工地工棚。 6���罗土林为孙得富垫付医疗费38647.16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孙得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7、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孙得富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按照8000元赔付,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医疗费中的15%认定为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此外,罗土林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一致同意就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包含后续治疗费)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由罗土林承担。 被告需赔 偿 的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53268.24元(34910.86元+17831.22元×85%+3200.84元) 后续治疗费 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元(20元/天×44天) 营养费 不予支持 护理费 6700元(100元/天×44天+50元/天×46天) 误工费 21773.1元(44151元/年÷365天×180天),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工资计算 残疾赔偿金 113340元(28355元/年×20年×20%),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 车辆维修费 1400元 合计 211761.34元 赔偿金额 原告应获赔 160314.18元[211761.34元-38647.16元-1400元-1400元-10000元] 罗土林应获赔 31656.92元[38647.16元+1400元+1400元-(53268.24元+8000元-10000元)×15%-2100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得富赔付160314.18元,向被告罗土林赔付31656.92元; 二、驳回原告孙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26元,由原告孙得富负担79元,由被告罗土林负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蕊 二0 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