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李少波、谷巧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李少波,谷巧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539号原告:杨建忠,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晋州市。被告:李少波,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被告:谷巧从,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杨建忠与被告李少波、谷巧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建忠、被告谷巧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少波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2%,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谷巧从辩称,李少波借原告的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并且我和李少波已于2014年分居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少波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少波出具的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谷巧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系李少波所书写。因李少波与谷巧从系夫妻关系,故对谷巧从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谷巧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少波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少波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谷巧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与李少波于2014年已经分居,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波、谷巧从返还原告杨建忠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少波、谷巧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