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东阳与黄辉、张法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阳,黄辉,张法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607号原告李东阳,男,汉族,2008年8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晓,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南湾风景管理区建委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黄辉,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法仁,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员工。原告李东阳诉被告黄辉、被告张法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阳法定代理人李晓、被告黄辉、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法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阳诉称,2016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黄辉驾驶豫S×××××号商务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浉河王子酒店东门广场由南向北左拐时,因车速过快未及时刹车与在酒店北侧广场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被撞飞约4米远后着地受伤,经120送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约3670元。原告的自行车也被肇事车辆碾压损毁。2016年7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黄辉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心理上遭受巨大惊吓,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回忆事发时的情况。原告是家庭唯一的孩子,该事故的发生也给整个家庭带来沉重的心理压力和影响。事发时,被告黄辉未及时参与抢救并垫付医疗费,而是在4天后由交警训诫之后才补交5000元住院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医疗费3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2433元(3924元/月÷20.83天×66天);5、交通费400元;6、车损500元;7、精神赔偿10000元;合计33903元。被告黄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在医院交付押金5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款应退还给我。被告张法仁未答辩。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免责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黄辉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百花之声东门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路段时,与沿百花之声北门由东向西李东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东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阳被120送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实际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2835.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补充营养,建议全休半月;2、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该起事故致骑行的儿童自行车受损,提供事发时照片两张,但未能举证提供该车辆购买时价格及定损的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辉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豫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法仁,该车在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被告黄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有全部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原告李东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法仁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在被告黄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辉、张法仁连带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283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但住院后期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此期间并非必须住院合理期间,对此应予以扣除。对其自认实际住院期间15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为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年幼,为了能更好的恢复,减少后遗症的发生,加强营养是完全有必要的,其主张营养期15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由监护人陪护,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信阳市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生活自理能力欠缺,对其全休期间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车辆损失费3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的儿童自行车损毁,因该部分损失未经过价格认证部门价格评估,本院无法确定财产贬值损失的总额,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应按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参考原告购买新车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距,本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又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原告李东阳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受伤时的年龄及事故发生对幼小心灵造成的伤害,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7项合计9018.6元。本案被告黄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冲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李东阳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信达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235.8元。二、被告黄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冲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李东阳进行结算。三、驳回原告李东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东阳承担480元,被告黄辉、被告张法仁连带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