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芳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006号原告程芳贤,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元,男,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程芳贤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芳贤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马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芳贤诉称:2017年1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红庙路口时被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张建滨驾驶的×××号大型铰接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建滨与原告程芳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根骨及外踝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趾骨多趾畸形等。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57元,超出交强险项下的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16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254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88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判令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建滨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3253.32元,其中住院费143008.32元、急救急诊费用245元(上述费用含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及商业险项下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0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按照50%责任比例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我方已实际垫付,故不同意负担。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及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时协商的护理费标准是一天100元,当时我方垫付护理费10190元,要求一起处理。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只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北京农业标准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就医相关的费用。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二次手术费同意原告合理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为16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万元及商业险项下赔付5万元,剩余限额内,我公司只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证据齐全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红庙路口时被由北向东转弯、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出租车司机张建滨驾驶的×××号大型铰接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建滨与原告程芳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住院115天,伤情经诊断为双足开放性损伤、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根骨及外踝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趾骨多趾畸形等。经查,张建滨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司机,事发时候为职位行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3253.32元,其中住院费143008.32元、急救急诊费用245元(上述费用含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及商业险项下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0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元。2017年6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芳贤所受损伤后果符合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程芳贤垫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2214.16元。二次手术费,原告出示诊断证明记载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按照每日100元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含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费用及家属护理,主张150天,按照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个人说明、银行流水、雇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兼职两份工作,每月误工4800元,主张误工期6个月。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为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户口簿、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育有子女6人,需要原告抚养,按照上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376元。交通费,原告提供原告家属及护理人员部分火车票票据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因原告受伤亲属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估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称事故导致原告衣服及车辆破损主张为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租床及必要的住院用品费,主张为257元。鉴定费,原告出示鉴定发票,鉴定费245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称为家人来京探望原告住宿产生的费用,提供酒店预订网上打印单,主张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司机即被告张建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滨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建滨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及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由原告程芳贤予以返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145467.48元,其中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83253.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14.16元。扣除交强险项下10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67733.7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的医疗费数额为65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全部伙食费由其垫付,故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按照50%责任比例返还2580元。二次手术费,双方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二次手术费确定为160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15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75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确认的误工期限,误工期确认为180日。原告虽提交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扣发数额,原告银行流水亦不能全面反映其全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所述,原告每月误工标准确定为3500元,误工费计算为21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50日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7日产生护理费1190元,剩余143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为154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用95元列入此项下。扣除被告垫付的1019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确认为5395元。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残疾等级及要求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100元,计算公式(5727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37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其中自行车及衣物损坏属财产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及住院用品费,应分别归入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为宜,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并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程,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450元。住宿费,因原告受伤较为严重,原告家属来京探望产生相关费用亦属合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住宿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的110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42元,原告自身垫付住院用品费162元列入此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04元,由原告程芳贤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芳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以上数额共计110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程芳贤营养费3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69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738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25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数额共计93160.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程芳贤返还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四、驳回原告程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程芳贤负担11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