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东、张梅与李清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东,张梅,李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830号申请执行人:罗东,男,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张梅,女,生于I970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李清泉,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李清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清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清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清泉属达州市达川区x职工,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领取。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罗东、张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清泉在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领取的公积金x元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达州达川支行,户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号:x)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