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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泽刚与郭祥、郭雪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刚,郭祥,郭雪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201号原告:郭泽刚,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祥,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郭雪莲,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郭泽刚与被告郭祥、郭雪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郭祥、郭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每月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每月1500元,分担医药费等债务7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了二被告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被告生母于2013年患病去世。原告于XXXX年再婚,1996年左右时原告带女儿时意外摔倒后患颈椎病,后来日益严重。2017年2月原告严重到不能做活。原告被迫住院治疗。原告向儿子媳妇、女儿、女婿说明并借款未果。原告只好向他人借款720000元用于住院治病。儿子和女儿、女婿都知道原告借款的事。原告失去了劳动能力,为了治病先后花费100000元。每年住院4、5次,现在原告无钱治病。原告的再婚配偶也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多次与儿子、女儿协商未果。2014年,女儿和原告分户,写协议承诺赡养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祥辩称,对于诉状上的生母去世和生育我们两兄妹的事实无异议。1996年原告是摔伤过,但是摔到了什么程度我不清楚。2017年原告是伤得很严重,和我们借钱是事实。他是对外借过钱,是不是72000元我就不清楚了。前后治病花费了100000元多是事实。原告现任配偶的确没有收入来源。我同意每月和郭雪莲共同支付1000元,也同意护理费1500元/月,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都同意。但是这些只代表我个人观点,不能帮郭雪莲表态。被告郭雪莲辩称,诉状上说原告1996年摔伤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经常摔伤,去年一家人出门也摔伤了。我不清楚原告有没有借款72000元。原告称现配偶无收入来源,但是我们一家人也没有收入。我丈夫即将失业,现在孩子的支出和租房费用都是公公婆婆在支付。我不知道原告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我再作出判断。诉状上的2014年协议的事情事隔已久我不记得了。二次手术费未产生,不应当主张。赡养父母是应该的,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我不清楚,我没有钱,他可以来和我一起住,我吃什么他吃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年52岁,与前妻(已过世)共育有二被告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原告与陈德英(现年45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仁寿县××××村居住生活。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原告因病陆续就医,门诊医疗费共计2046.3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在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621.02元。2017年5月11日到5月16日期间,原告在眉山肿瘤医院入院治疗,除已由统筹报销的费用外,自付医疗费1276.61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前往成都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9日出院,期间除已由统筹报销的费用外,自付医疗费29038.75元。《成都中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姓名:郭泽刚……出院诊断:1.混合型颈椎病(脊髓型伴神经根型);2.C6/7椎间盘突出症……注意事项:1.勿久坐,避免埋头伏案,颈托保护2月;2.出院带药……3.适当进行颈肩肌、四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3、6、12、24月来院复查;4.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或症状加重,须及时与主管医师联系或来院就诊”。2017年5月16日郭雪莲支付原告5000元,郭祥于同年5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德英曾于2017年2月份在一名为“田园风情”的农家乐工作七天。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并非精准扶贫户,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郭雪莲的户籍证明,郭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年6月12日四川省仁寿县××××村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年××月××日四川省仁寿县××××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与陈德英结婚的证明,成都中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9日结账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9张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2017年5月16日的两张转款凭证,考勤表照片和“田园风情”招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郭泽刚具有较高收入。在此情形下,郭泽刚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在今年4月至6月短短两月中因病共花去医疗费35982.68元确会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主张二被告分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因病产生债务7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的上述事实成立,故用于分担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今年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35982.68元。考虑到原告的妻子陈德英现年仅45岁,陈德英和郭泽刚作为夫妻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郭泽刚年仅52岁在患病前也有一定收入,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各分担医疗费金额的三分之一,即11994.23元。考虑到二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郭祥应向原告再支付1994.23元医疗费,被告郭雪莲应向原告支付6994.23元医疗费。原告诉称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求二被告每月共同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每月1500元。因原告现年仅52岁,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仁寿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载明“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村委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无权对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予以认定,且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因病生活困难的状况仍会持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郭祥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支付其生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但郭雪莲并不同意,郭祥的此意思表示仅代表其个人意志,不宜在本案中径行判决,郭祥可以自行向郭泽刚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泽刚医疗费1994.23;二、被告郭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泽刚医疗费6994.23元;三、驳回原告郭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浩龙书记员 周雪梅 更多数据: